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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苍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是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辞职,11月20日未再到岗上班。被告因原告未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问题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仲裁向天**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天**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前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由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前为被告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后,原告又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赔偿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58946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企业和个人缴纳部分共计3872.23元。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缴费个人部分896.9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本案劳动争议诉讼。

另查,2014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为1120.79元(单位842.49元、个人278.3元)、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为1505.72元、2月为1245.72元,共计3872.23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缴费3872.23元。

再查,被告11月3日提出辞职后,原告11月7日要求被告前往俄罗斯出差工作,被告于当日回复因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无法执行出差的工作,且向原告请假。但原告认为合同附件约定了被告系全权负责项目的工作,因此因原告没有及时赴俄工作导致原告向**公司赔偿15894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赔偿负责。被告称其不知有该合同附件,没有见过合同附件。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946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872.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因为被告擅自离守并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在2014年11月3日已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原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当天即收到该邮件后,非但对被告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予理睬,反而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授权并安排被告至俄罗斯出差,其后,在被告明确表示因为家中有事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及时另行安排更换员工,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最终损失的产生,产生此损失的最终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原告多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不是因为被告的错误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11月3日提出辞职,原告对此认可,且双方均认可11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仍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即没有义务为被告继续缴纳保险,而被告作为社保的受益人,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且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多缴纳的社会保险3872.23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表示并不知道合同附件的约定,原告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内容已告知被告,原告在其与第三人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合同义务或责任但又未告知被告,该约定对被告不能发生效力。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仍委派其赴俄罗斯工作,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3872.2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一审判决后,天津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工作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58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由于被上诉人擅自提前离岗,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案外人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8946元,上诉人迫于无奈支付了该笔赔偿款。被上诉人作为该合同的唯一授权代表,必须由被上诉人负责该项目,但被上诉人拒绝负责该项目导致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为被上诉人工作失职造成的。经审查,被上诉人已在2014年11月3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也于当日收到,但未给被上诉人明确答复。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到俄罗斯出差,被上诉人当日明确答复,因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无法出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及时调整出差的人员,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放任了本案其所主张的损失的发生,故该责任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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