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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尼**植焊(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尼**植焊(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高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1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了保证对外合同的按时履行,提前将预付款给原告,委托原告代购原材料妥善保管存放,每月凭被告提货单、原告送货单,据实结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双方分别签订了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邢台**任公司(以下简称“邢钢公司”)生产的钢材。合同还约定从订单下达之日起,被告预付定金50%,6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质量异议在被告收到货物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原告向生产厂家解决,被告不得以数量、质量异议为由拒绝付款。变更、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并书面同意。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为被告代购邢钢公司生产的钢材,合计331.978吨,被告已使用167.184吨,尚欠原告货款172702.01元。剩余为被告代购的钢材164.794吨,全部存放在原告处,总计628360.23元,此款原告已全部给付邢钢公司。钢材全部由邢台**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江东物流中心”)进行运输,产生运费14831.46元。现被告既不要求送货亦不付款,同时要求原告降价、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72702.01元;2、将原告为其代购现存放在原告处的164.794吨钢材提走,给付垫付的货款628360.23元;3、支付垫付的运费14831.4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尼**植焊(天**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以非合同订购的产品欺骗被告,并且伪造相关的凭证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提出终止全部合同的请求,及赔偿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现认可欠原告货款172702.01元,但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覆盖了该欠款金额;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代购代买的问题,原告所称为被告代购164.794吨钢材,因合同已终止,故不存在被告再提走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原告在知道解除合同通知3个月后才向法院提出诉讼,不予支持;三、运费是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支付运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时,伪造邢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以下简称“材质单”),以非邢钢公司钢材欺骗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赔偿被告工时费28042.56元。原告在履行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00119、00120号合同时,伪造邢钢公司产品材质单,以劣质非邢钢公司的钢材欺骗被告,致使被告出口印度的产品全部被禁止使用,造成各项损失达410882.59元(包括工程师去印度处理问题差旅费20710元、运费10411元、351402260号的材料费用128274.15元、人工费11127元、351402261号的材料费用237000.44元、检测费3360元)。但原告只承诺赔偿被告30万元。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尚有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达694873.80元。故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1、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38925.15元;2、为被告开具694873.80元增值税发票;3、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第一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不能证明发生了损失,以及损失是由原告所供应的产品造成。认可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但该金额系不含税的价格。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被告购买钢材,被告预付货款,并委托原告保管存放;

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经盖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单方不能擅自终止合同;

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2702.01元;

证据四、合同6份。证明原告现有被告钢材164.794吨(78件),此库存涉及双方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6份订单、5份合同(其中1份订单已执行但未签合同)。该6份合同的总金额是1629484.88元,共计331.978吨,被告已使用167.184吨,剩余164.794吨;

证据五、材质单。证明现有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钢材全部为邢钢公司生产,其中邢钢公司出库单11份,原告进货发票9份能够证明上述6份合同中的全部钢材均系邢钢公司生产;

证据六、未执行完合同的情况汇总。证明原告现有被告的库存钢材按原告进货价格核算金额为628360.23元;

证据七、证明。证明原告委托江**中心承运为被告购买的钢材,库存钢材的运费为14831.46元,原告已垫付;

证据八、未完结合同对应邢钢公司材质单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钢材中包含一部分以河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名义到邢钢公司仓库开具提货单,华**司给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每月向华**司支付钢材款。现331.978吨钢材涉及的11份邢钢公司出库单中,有8份出库单267.118吨钢材的收货单位为华**司,另有8份收货人为华**司的材质单连同出库单及钢材一并送至原告,华**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共计6份);

证据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向天津市**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其中105.64万元是吉**司由其银行账户转给华**司,华**司直接给吉**司开具发票,但所购钢材全部在原告仓库内。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原告至今未归还吉**司借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5月22日会议纪要;2、2014年5月21日被告致原告的函件;3、00137号、00138号工矿企业购销合同;4、021号、525号原告出库单;5、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伪造的邢钢公司材质单。证明:1、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在履行合同时以假冒邢钢公司产品欺诈被告;3、原告确认向被告提供假邢钢公司材质单,以非邢钢公司产品冒充;4、原告因欺骗被告,故自愿赔偿被告28042.56元损失(不含钢材款);

第二组证据:1、2014年6月17日原告致被告邮件、伪造邢钢公司材质单,时间2014年6月14日,涉及产品批号为331404752、331404753、331404756号;2、2014年6月23日被告致原告的函件;3、2014年8月18日原告致被告商函。证明:1、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承认再次违反诚信原则,伪造邢钢公司材质单欺诈被告,时间2014年6月14日,涉及产品批号为331404752、331404753、331404756;3、因原告伪造邢钢公司材质单欺诈被告丧失商业信誉,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原有合同;

第三组证据:1、原告提供的伪造的邢钢公司材质单,包括:2014年4月27日,证书号为1405454号、涉及产品批号331400896、331401465、3331401472号;2014年5月17日,证书号为14030133号,涉及产品批号331401472号;2014年5月25日,证书号为14031932号,涉及产品批号331404754、371404755号;2014年5月26日,证书号为14032159号,涉及产品批号331404757号;2014年5月30日,证书号14033077号,涉及产品批号331404750、331404755、331404756号;2014年6月14日,证书号14036287号,涉及产品批号331404752、331404753、331404756;2、2014年11月13日,被告致原告《关于与天津**有限公司合作意见》。证明:1、原告经常性的以伪造邢钢公司材质单的手段欺骗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责任在原告;2、被告再次发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大量伪造邢钢公司材质单欺骗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全部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

第四组证据:1、00119号、00120号工矿企业购销合同,涉及产品批号351402261、351402260;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伪造的证书号14000098、14000099号邢钢公司材质单,涉及产品批号351402261、351402260;3、印度客户投诉邮件;4、印度(DST)官方授权可信的冶金检测实验室检测报告;5、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会议纪要;6、原、被告为解决原告造假及索赔事件的往来函件;7、2015年1月23日《关于宏康材料问题的统计》;8、邢钢公司完工单号。证明:1、原告再次以伪造邢钢公司材质单为手段,以劣质钢材冒充邢钢公司产品欺骗被告;2、被告用原告原料加工的产品出口到印度,经检测,原告提供的假冒钢材为不合格产品,印度客户停止使用该产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原告承认因造假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488245.06元,愿意赔偿被告30万元;4、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5、被告因原告在履行合同时经常性的采取伪造材质单等方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欺诈被告,丧失商业信誉。被告与其解除合同于法有据;6、邢钢公司351402260、351402261两炉号产品为不锈钢产品,原告提供的钢材系假冒伪劣钢材;

第五组证据、对账函。证明原告在收取被告货款后,应向被告开具694873.80元增值税发票;

第六组证据、2015年5月4日原告《回复函》。证明:1、原告同意就假冒邢钢公司351402260、351402261两炉号产品一事赔偿被告30万元;2、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被告终止合同的通知;

第七组证据、天津**研究所TJYS-5h-2015-3-81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证明:1、原告提供的邢钢公司330711151炉号产品系假冒产品;2、检测费3360元应由原告负担;

第八组证据、差旅费明细。证明为了处理印度投诉事件,被告共计花费差旅费207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无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实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代购代买关系;

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原告尚欠被告69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

对证据四中6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必须从邢钢公司进货,由于前期材质单存在造假,所以被告在2014年11月23日正式通知原告终止全部订单;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邢钢公司出库单11份中有7份是给华**司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中有大量的造假行为,被告无法认定其真伪。根据所谓的出库清单,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大量伪造、变造邢钢公司的材质单,证明了被告被迫与原告解除合同是合法的;

对证据六、九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认为华**司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华**司从邢钢公司购买的钢材无论是否卖给原告,均与被告无关,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必须从邢钢公司购买钢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28042.56元赔偿,双方已经解决,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完善的出厂检验制度,保障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销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所涉及的3份材质单所记载的钢材,系因被告订单紧急,原告临时在其他经销商处调取的货物。送货时被告对钢材的质量进行了检验,证明质量标准符合要求;

对第三组证据的内容与第二组证据一致,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其中13025072号材质单是原告的原版材质单,并不是伪造的。关于其他材质单,收货单位是应被告的要求,从原告采购钢材,收货单位一定是原告,不管原告是从哪里进钢材,并不存在伪造材质单的问题;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印度客户向被告的索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的,检测的330711151号产品并不是原告所供应的产品,330711151号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证明被告除了在原告处,也在其他经销商处采购钢材;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2011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保证对外合同的按时履行,提前打预付款给原告,委托原告代购被告所需要的生产用原材料,并委托原告代为保管。每月凭被告提货单、原告送货单,据实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业务往来期间,通常交易方式为,被告预付货款,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采购相应的材料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余款。其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6日、3月26日、4月23日、4月25日、5月8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6份。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2日、4月20日、5月6日、5月25日签订5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邢钢公司生产的钢材。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自订单下达之日起,预付订金50%(其中2014年5月25日签订合同中预付订金20%),从到料开始计算尾款45天内,被告付清合同实际全部余款。交货期根据被告要求供货,钢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双方对运费担负未约定。结算方式,以提货单数量进行结算。异议处理为,质量异议在货到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告协助向生产厂家解决,被告不得以数量或质量异议为由拒付货款。变更、解除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并书面同意。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订单实际采购钢材331.978吨、价款1629484.88元。被告提走167.184吨,尚有164.794吨在原告处保存,原告主张依据邢钢公司的出厂价,计算价款为628360.23元。库存部分钢材由江**中心进行运输,产生运费14831.46元。

2015年1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2702.01元,原告尚有694873.80元未开具发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再查,原告自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从邢钢公司一级代理商华**司处获得资金支持,曾以华**司名义从邢钢公司购货,货款由华**司垫付。华**司的材质单与给被告的材质单内容均一一对应,只有购货单位名称有变更。原告有华**司从邢钢公司出库的所有出库单据,只是为了配合被告的要求,变更了名称。被告知道此情况后,双方进行协商,并继续履行了部分合同,但被告不认可系应被告要求变造的材质单。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对14000098、14000099号材质单相应的产品是否与邢钢公司相应材质单的产品一致,至邢钢公司核实。邢钢公司核实后回复,该两份材质单与邢钢公司相应编号的材质单内容不符。对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的产品,是应被告要求紧急调货,经被告检验认可后才送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假冒的,因原告已认可存在变造材质单的情况,故不再申请调取其它材质单。调取的材质单的钢材,原告并非从邢钢公司购买,系从他处购买欺骗被告。

对于上述两批次钢材,被告主张将其加工的产品出口印度,造成产品全部被禁止使用,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达410882.59元。包括工程师去印度处理问题差旅费20710元、运费10411元、351402260号的材料费用128274.15元、人工费11127元、351402261号的材料费用237000.44元。被告自行委托天津**研究所进行检验,支付检测费3360元。被告提交了差旅费、检测费的证据,但未提交实际赔付案外人款项的证据。原、被告就此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果。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赔偿40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回复被告,同意综合补偿被告经济损失30万元,但前提是被告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代购的存放在原告处的164.794吨钢材提走。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变更、解除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并书面同意。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原有订单终结,价格另议”的条款不予认可,被告的意见并未经原告签字盖章并书面确认,不同意终止合同。综上,原告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若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则被告必须提供造成损失的原始直接证据;2、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在3日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3、协商解决的前提是,被告将存放在原告处的164.794吨钢材提走,支付代付钢材款628360.23元、运费14831.46元,并还清欠原告的款项172702.01元。

次查,2014年5月22日,双方就原告供应的部分批次的钢材并非邢钢公司产品、材质单系伪造等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同意该批钢材退回原告,原告补偿被告工时费用28042.56元。原告主张在诉讼请求中扣减了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诉讼中,原告对邢钢公司编号14033077、14036287、14036274、14017035、14017084、14025454、14027017、13024523、13025072、14018872、14023507的材质单与原告所持证书内容是否一致,以及14030133、14031932、14032159的材质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是否一致,申请法庭向邢钢公司核实。经法庭核实,邢钢公司书面回复认为,上述内容属当事人举证责任,未出具相关的核实结果。对此,原告认为其申请调查内容与被告申请的调查内容实际上一致,邢钢公司未出具结果,应依法处理。被告认为,邢钢公司未出具结果,证明原告的单据系假造的。

又查,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书面意见称,由于合作过程中原告造假,提出终止合同。2015年5月4日,原告回复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系代购关系,原告采购后产品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代购的约定,仅是对原告供应产品的生产厂家及交易方式的约定,仍系买卖合同的内容。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采购后,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本院确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诉辩争议,结合本、反诉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何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涉案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何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双方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拖欠货款172702.01元的违约行为,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但主张以反诉请求折抵。本院认为,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不论是否可以用反诉的请求折抵,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270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运费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对运费担负进行约定,但约定了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应认定原告负责运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供应非邢钢公司产品、伪造变造材质单、产品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通过本院调取邢钢公司备案的14000098、14000099材质单进行核对,证明原告供应的该两批次产品与邢钢公司相应批次产品不符。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供应邢钢公司的产品,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系应被告的要求紧急调货,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变造材质单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供货应提供相应的材质单,但提交真实的材质单应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提交变造材质单的行为,系违约行为。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产品不合格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案外人及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无法证明检测样本系原告供应的产品,缺乏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提供不符的材质单,系不同的违约行为,被告认可其余未申请向邢钢公司核实的材质单系变造,并未否认其所载产品系邢钢产品。故原告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材质单,并不必然导致产品质量的不合格。同时,被告在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时,未同时申请对其余材质单所载钢材进行核实,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余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关于原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本院将结合被告的反诉请求进行论述。

二、涉案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庭审已经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回复不同意解除。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因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只有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情况,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的情形,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只能是原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一系列的买卖合同,各个合同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原告供应的14000098、14000099材质单载明的两批产品,不是邢钢公司的产品,违反合同的明确约定,应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但双方对此已经协商,原告认可在一定条件下,赔偿被告。

2014年5月22日,双方就原告供应的部分钢材并非邢钢公司产品、材质单系伪造进行协商,双方同意该批钢材退回原告,原告补偿被告工时费用28042.56元,因原告认可该批次产品非邢钢公司产品,属于严重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双方已经达成解决方案。

原告提交变造材质单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中部分双方已经解决。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材质单所载明的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中,原告采购保存的产品,原告持有出货单、增值税发票、原厂材质单,足以证明该部分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

综上,被告主张原告的严重违约,仅限于14000098、14000099材质单载明的两批产品,以及2014年5月22日协商解决所涉及的产品,但上述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对于其他产品,从原、被告多年的合作分析,原告供应的产品并未出现明显的质量问题。对原告变造材质单的行为,被告亦是疏于检验甚至默许。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相应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特别是原告已经根据被告订单采购保存的产品,手续齐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解除合同,有利于双方实现合同目的,不会造成被告损失的扩大。故本院认为,对其余尚未履行的合同,被告不宜行使解除权,合同应继续履行。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丧失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权。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权,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在一系列的买卖合同中,存在供应不符合约定的产品、提供变造的材质单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辩称,被告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原告免除责任的意见,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并非表面质量瑕疵,被告超出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并不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双方就原告供应部分批次的钢材并非邢钢公司产品、材质单系伪造等事宜进行协商,同意该批钢材退回原告,原告补偿被告工时费用28042.56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赔偿被告。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14000098、14000099材质单的两批产品,因质量问题致使出口印度的产品全部被禁止使用,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410882.59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供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应该预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差旅费、运费等共计410882.59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中部分损失实际发生,但有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足。对此,原告同意在一定条件下综合补偿被告30万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前面的论述,本院支持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未尽到完全的检验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违约供应产品与被告损失的因果关系大小、原告对被告损失发生的不能完全预见等因素,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发票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付款后,原告应及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尼**植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72702.0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28360.23元,被告在付款后五日内,将保存在原告处的钢材164.794吨提走(若有误差,以实际送货的数量、金额为准);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28042.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担负;反诉部分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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