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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乾之源**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乾之源**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藏食品及冷冻肉、水产品等。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结算方式为原告送货后,被告付款时间为月结,即每月15日至25日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总价款为1207348.90元,期间退货金额29611.73元,再扣除4%扣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130627.68元。但被告自2015年3月底至今既不与原告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紧张,原告已无力对外采购货物,故于2015年6月23日致函被告,停止向其供货,但被告未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30627.68元,并要求被告自应结货款月的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1份)、附件(2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品,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付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2.《人人乐内部供应链管理系统录入单据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内部系统自行录入已验收货物的单据号,与原告送货验收单一致。同时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底,至原告通知其暂停供货时未与原告对账结算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130627.68元;

3.2015年6月23日《停止供货函》(1份),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货款,使原告无力对外采购货物,原告无奈暂停向被告供货,并及时致函通知被告暂停供货,要求其正常付款的事实。

4.利息计算表(1分),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以及2015年4月至6月总的供货数额为1207348.90元没有异议,对于退货数额为29611.73元亦无异议。但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第8条约定,结算时库存与账余比例为1:0.5,即能结算的货款应是库存的一半,超过这个比例不予结算。现被告账面显示尚有2630000余元的库存,故只能结算1300000元的货款。被告已超合同约定多与原告结算了十几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同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价格折扣款52765.88元、负毛利170.62元、商品陈列费2400元,合计55336.50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后庭审中被告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库存明细(1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有原告方2637558.66元的库存商品。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仅是被告方自行总结,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双汇牌冷藏熟食类食品及乾之源牌冷冻肉及水产品。双方每两年签订一份合同。2014年初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合同第8.2条约定为: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日期为:每月5-20日(法定节假日顺延);第9.4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第9.8条付款时间约定为每月15日至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为鼓励乙方购买更多甲方产品,投入更多商业资源销售产品,甲方同意在销售推广期间给予乙方按进货净额4%的价格折扣,在此基础上,提供464元/月/店及63800元/年的价格折扣。此折扣在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购进商品增值税发票中以折扣方式体现(即:票折)。该协议第8条约定为:因铺货是作为库存损耗和优化库存的一种补偿,属甲方给予乙方的一种支持,乙方在双方合作期间不予结算铺底货的货款,双方约定结算时库存与账余比例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4月至6月共向被告供货1207348.9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货29611.7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出《停止供货函》,载明被告未结算货款的数额,并告知被告原告为全款购买货品,因被告不能按双方合同规定账期时间付款,造成原告资金紧张,不能正常采购货品。原告将在2015年6月23日停止给被告供货,需被告正常汇款后原告才能正常供货。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4月折扣后货款363747.43元;2015年5月折扣后货款397657.97元;2015年6月折扣后货款369222.28元,合计欠款数额为1130627.68元。原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464元/月/店价格折扣交纳至2015年6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0627.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月结,结算时间为每月的15至25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被告送货次月的26日起。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结算时库存与账余比例为1:0.5”,现被告账面尚有原告方2637558.66元的库存商品,故不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库存问题,原告亦同意按合同约定,对符合退货要求的商品同意进行退货处理。为此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库存盘点及退货时间。但此期限届满后,被告除自己账面记载的库存数额外,并不能提供实物库存,故无法判定是否符合退货条件。庭审中被告亦陈述该库存商品大部分已丢失,故该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理由。对于被告此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乾之源**限公司货款1130627.68元;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乾之源**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被告所欠货款363747.43元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被告所欠货款397657.97元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被告所欠货款369222.28元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5元,反诉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0元,合计1527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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