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由宁河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的原告天津汤**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威**有限公司、第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天津汤**限公司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通知其交费后仍未在法定时间内交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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