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作为订舱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保证其所提供的货物描述真实准确,包括并不限于货名、唛头、包装件数、重量等。如因上述货物描述不真实、不准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予以赔偿。2013年5月,经被告揽货订舱,原告承运了一批200000千克优质液态葡萄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运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拉塔基亚港。上述货物于2013年5月13日装船,原告签发了编号为MSCUXK007669的正本提单,涉案货物于2013年6月24日运抵拉塔基亚港。但是,经收货人在目的港检验,发现涉案货物并非优质葡萄糖,因此收货人在目的港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17500美元。拉塔基亚一审民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收货人的诉讼请求。经与收货人协商,原告与收货人以27560欧元达成最终和解。现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和解款项。原告为在目的港法院抗辩收货人的索赔,还产生了6579欧元的法律费用。根据上述判决,本次货物索赔是由于付运货物品名与申报货物不符所导致的,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担保函,被告保证赔偿因货物品名等描述不真实、不准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93033元(27560欧元按2015年2月26日欧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7.0041折算)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目的港律师费人民币46079.97元(6579欧元按上述汇率折算)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付运时就与被告申报的货物品名不符。2、被告作为订舱代理,仅对货物描述的表面真实性负责,对实质真实性不承担责任。3、涉案保函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函,证明被告保证作为订舱代理提供的货物描述真实准确,如果因货物描述不真实、不准确而导致的任何责任、风险、损失、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电子订舱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订舱货物信息为分装在8个集装箱内的640桶合计200000千克的优质液态葡萄糖。3、提单,证明原告接受订舱委托承运了涉案货物,并签发了MSCUXK007669号正本提单,根据货方提供的信息,提单记载的货物为8个集装箱的液态优质葡萄糖,起运港为天津,卸货港为拉塔基亚,收货人和通知方为萨**(SALEHNSHOUKATY)。4、货物动态追踪报告,证明涉案货物于2013年5月12日装船,经宁波及贝**中转,于2013年6月24日在目的港叙利亚拉塔基亚港卸货。5、目的港代理出具的提货单,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货时铅封完好。6、目的港货物检验报告,证明经目的**法院指定的专家进行检验,涉案货物中6个集装箱装载的货物为粉状硫酸镁,2个集装箱装载的货物为类似于水的物质,不符合货物品质,内装货物与实际申报货物不符。7、目的**法院一审判决,证明因实际卸载货物与申报付运货物不符,收货人在目的港向原告及船舶利益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全部货物损失,目的**法院判决原告向收货人赔偿货物价值损失117500美元及其他税费、费用和律师费。8、收据和责任解除确认书,证明原告和收货人就涉案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向收货人支付27560欧元作为全部和最终解决,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和解款项并取得收据及责任解除书。9、律师费发票、10、目的港律师声明,证据9、10证明原告为抗辩收货人的诉讼,在目的**法院支付律师费6579欧元。11、目的**法院二审判决,证明原告与收货人就货损纠纷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决解除船舶扣押、返还担保。12、收货人向目的**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开箱时,船舶代理人、目**海关官员和收货人三方均在场。上述证据中除证据2、4外,其他证据均为原件,证据5至7、10至12经过了公证认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保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的规定,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属于无效保函。2、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3、对证据5至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至7、10至12不符合公证认证的形式要求,证据8、9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4、对证据5至12的证明效力均有异议,理由分别如下:1)证据5、6、7不能证明涉案集装箱在检验前铅封完好;2)证据8不能证明签署该文件的人具有收货人的授权,因而不能证明原告与收货人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3)在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证据9和10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证据11、12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付运时即与提单记载不符,且不能证明在货物与提单不符时,原告作为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向收货人承担责任的必然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舱代理协议》及附件保函,证明2013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利胜地中海航**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地**津公司)签订《订舱代理协议》,地**津公司指定被告为订舱代理,按照该公司的要求,被告签署了涉案保函作为该协议的附件,根据保函的约定,被告在不具有代理及申报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2、海运委托书,证明2013年4月,被告接受托运人武汉埃**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公司)的委托,就涉案货物向原告订舱,据托运人申报,涉案货物为640件优质液态葡萄糖。3、电子订舱单,证明被告根据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向原告进行订舱,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4、案外人天津**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5月7日,勇**司接受被告委托将已装货且打好铅封的涉案集装箱运至天津港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集港,被告在此过程中接触不到货物。5、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进场)、提单,证明涉案集装箱进场时完好无损,铅封完整准确,后于2013年5月12日由原告装船出运的事实。6、被告对本案事实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为涉案货物订舱及办理出运相关业务的详细情况。证据4至6有原件。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还证明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提供准确无误的货物信息,并负有履行保函承诺的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利用优势地位制定损害被告利益的格式条款的事实。2、因证据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4、因原告没有参与涉案货物装船前的业务,对货物装箱集港的过程不清楚,但证据4证明勇**司接受被告的委托负责涉案货物的集港作业,其身份为被告的代理人,该公司在涉案货物装箱时没有进行核实,导致货物与提单不符,被告对此应具有过错,因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认可。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6、因证据6为被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对于涉案货物与提单不符没有过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为被告就其应承担的代理义务向原告作出的承诺,系原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保函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3、证据5经过了公证认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证据6和7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海关开箱查验前是铅封完好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4、证据6经过了公证认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为目的港一审法院委托的专家作出的检验结论,并为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采用,能够证明涉案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证据7经过了公证认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目的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收货人赔偿117500美元及相关税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6、证据11经过了公证认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收货人在目的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款项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8虽未经过公证认证,但与证据11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与收货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和解款项27560欧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证据10经过了公证认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据目的港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收货人的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579欧元,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9虽未经过公证认证,但与证据10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8、证据12经过了公证认证,且该证据与证据7能够相印证,证明收货人因交付货物与提单不符在目的港法院向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地**津公司签订订舱代理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保函的事实。2、原告对证据3和5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3、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电子订舱单和提单等文件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埃**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订舱出运业务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4、证据4为原件,且符合货运代理业务的操作习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5、证据6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为涉案运输办理订舱、接货、集港等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3年1月1日,被告与地**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订舱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地**津公司指定的订舱代理,代表该公司承揽货物并提供订舱服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及地**津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作为上述协议的附件。被告在该保函中承诺确保所提供的货物描述真实准确,包括并不限于货名、唛头、包装件数、重量等;如因上述货物描述不真实、不准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予以赔偿。2013年4月16日埃**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订舱出运一票货物,货物描述为优质液态葡萄糖,数量为640件,重量为208000公斤,体积为224立方米,托运人为埃**公司,收货人为萨利赫·纳首卡迪,装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叙利亚拉塔基亚港。被告依照托运人提供的信息向原告订舱,原告接受了订舱。2013年5月7日被告委托勇**司提取空箱运至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东堼村的泰兴仓库,待货物装箱并铅封后再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运至天津港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集港。

2013年5月12日原告将涉案货物装船并签发了MSCUXK007669号正本提单,根据该提单的记载,托运人为埃**公司,收货人为萨利赫·纳首卡迪,装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叙利亚拉塔基亚港,船名航次为“MSCDANIT”轮,FD319R,运输方式为整箱交接(FCL/FCL),货物为优质液态葡萄糖,数量为640件,重量为201600公斤,体积为200立方米,装载于8个20尺集装箱内。同年5月17日涉案货物被运至中国宁波港卸下,5月20日被装载于“MSCEMANUELA”轮继续运输,6月13日货物被运至黎巴嫩贝鲁特港卸下,6月22日被装载于“MSCACCRA”轮继续运输,最终于6月24日运抵目的港叙利亚的拉塔基亚港,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铅封完好。因发现涉案货物与提单记载的不符,收货人于2013年8月18日向叙利亚**民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7500美元。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阿拉**员会认证仲裁员及农学专家奥**(OmarSayedRassas)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涉案货物中6个集装箱为硫酸镁,2个集装箱为类似水的物质,与提单不符且没有商业价值。该法院据此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9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收货人经济损失共计117500美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收货人就上述纠纷达成和解,原告向收货人支付赔款27560欧元作为该纠纷最终的解决方案,收货人承诺免除原告及相关方的责任,原告已全部支付了上述和解款项。为在目的港法院抗辩收货人的索赔,原告还向当地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579欧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下面将围绕争议焦点对本案法律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为涉外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且该选择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地**津公司是利胜地中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海公司)的分公司,地**海公司为原告在中国境内的业务代理人,被告与地**津公司签订订舱代理协议,同时向地**津公司和原告出具了保函,涉案协议与保函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也依据该协议接受了订舱并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代理合同关系。

根据涉案协议和保函的约定,作为原告在天津港的订舱代理人,被告的主要义务为代表地**津公司和原告承揽货物并提供订舱服务,在订舱过程中,被告保证货物信息描述真实准确,包括货物本身的特征、包装、件数、体积、重量、唛头等,否则将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于订舱过程中的“货物描述真实准确的义务”是指被告只须将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如实正确地转达给地**津公司及原告,还是指被告要向原告保证托运人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其提供的信息一致,原、被告双方的理解存在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在现代汉语中,所谓“描述”是指描写叙述,即将某种事物或现象以语言文字的方式叙述出来的过程。描述属于一种信息传达的方式,其来源可能是事物本身,也可能是他人的描述,因而描述的真实不等同于事物本身的真实。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航运实务中,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船舶代理人在订舱方面的工作就是代表承运人承揽货物,并接受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的委托向承运人订舱,其法律地位为受托人,其仅因自身的过错向委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由于订舱代理人并非货物的所有人,其向承运人所作的货物描述均来自托运人提供的信息,船舶代理人仅是将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向承运人进行转达,只要如实转达就完成了自身的义务,对货物本身是否符合约定不承担责任。船舶代理人在订舱业务中仅就货物信息转述的真实性负责,不对货物本身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是由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地位和实际承担工作的性质决定的,这已成为航运业相关当事人所共同遵循的交易习惯。因此,无论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还是交易习惯的角度进行解释,“货物描述真实准确”应为订舱代理人就货物信息向承运人进行转述时的真实准确,而非保证货物本身状况的真实准确。

本案中,托运人埃**公司委托订舱时提供的货物信息为优质液态葡萄糖,数量为640件,重量为208000公斤,体积为224立方米,被告在订舱过程中如实完整地将该信息转达给了原告,并记载于提单中。至此,被告已完成了将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真实准确地向原告进行描述的义务。虽然原告在目的港因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但该损失与被告履行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对货物状况进行核实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为托运人自装箱运输,虽然被告承担了将涉案货物从托运人指定的仓库运至集装箱码头集港的工作,但涉案运输为集装箱运输,按照惯例,被告及其委托负责陆运的勇**司都不负责装箱,而是将空箱运到仓库后,由仓库的相关人员负责具体的装箱工作,待货物装箱铅封完毕,再由陆**司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运抵码头集港,在此过程中被告和勇**司都无法掌握货物的真实情况,不应承担对货物状况进行核实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有限公司(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7元,由原告**有限公司(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