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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玉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为个体运输户,从事货运业务。原、被告早有粉煤灰的买卖关系。2014年初,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粉煤灰,并交纳了预付款。原告交款后,被告不能及时供给原告粉煤灰。2014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183.3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7183.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2份。

被告玉田**有限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玉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运输户,从事运输业务。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初,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粉煤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交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应粉煤灰。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有玉田**有限公司欠李**人民币37183.31元,大写:叁万柒仟壹佰捌拾叁元整。欠款单位玉田**有限公司欠款日期2014年11月16日”,“今有玉田**有限公司欠李**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欠款单位玉田**有限公司欠款日期2014年1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欠款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粉煤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预交了货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将货物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货款237183.3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玉田**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242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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