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项福生,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2625元(其中:施救费12025元,车辆维修费35000元,赔偿公路设施损失15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冀B×××××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2、冀B×××××号、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份;4、2013年12月5日金*和吴**签订的协议书1份;5、司机郭建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6、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7、修理费发票1份;8、车辆维修项目单1份;9、施救费发票3份;10、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三者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2013年12月5日由金新处购买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50000元/座×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88596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2015年4月15日15时40分,司机郭**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昌东辅路弯道处,发生车辆侧翻,车上货物砸在于新驾驶的机动车上,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新无责任。该事故原告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15600元,施救费12025元,车辆修理费35000元。合计原告损失6262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三者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款100元,原告同意,原告的损失应为605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理应赔偿。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主张三者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款1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保险金6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