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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2013年到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应得的工资,并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困难。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故依法申请仲裁。但静海县仲裁委未全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18900元(其中7月4700元,8月4530元,9月4250元,10月3070元,11月2350元);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更改为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入职时间有异议,认可其他的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结果。原、被告是计件工资形式,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三项、第四项约定被告根据本厂经济效益结合原告劳动给付报酬。关于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的,企业现在没有资金,属于延缓发放工资,不是拖欠,工资是2014年11月份发放的,并没有延缓很长时间,原告方就工资问题向劳动局申请行政监察,行政机关也作出相应处罚,要求立刻发放工资,所以原告不能再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法院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2013年4月入职被告处,电工。原告2014年领取2月工资880元、3月1800元、4月1800元、5月1800元、6月1800元,未领取7月2070元、8月1900元、9月1680元、10月1680元的工资。2013年5月20日经劳动部门许可决定,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的名称由“天津**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企业2014年10月29日停产,停产后原告未再回厂上班。因被告拖欠职工工资,2015年1月5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另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2月9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案被告支付原告邓**2014年7月份工资2070元,8月份工资1900元,9月份工资1630元,10月份工资1130元,合计6730元;二、驳回邓**的其他申诉请求。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7-11月份的考勤表,原告带班主任钱**(维修车间主任)、魏**(电气车间主任)对于7-11月份书写的工资明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0月考勤表、2014年1月-10月工资表、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由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书的认可。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2013年4月入职不认可,但只提交了2014年度的劳动合同,其未提交原告入职时公司应依法保存的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13年4月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数额及2014年11月工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明细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其主张该证据为钱**(维修车间主任)、魏**(电气车间主任)书写,但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而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中有原告的签字。由于被告方提交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为,2014年7月份工资2070元,8月份工资1900元,9月份工资1630元,10月份工资1130元。鉴于双方提交的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一致,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4年9月份出勤25天放假5天,10月份出勤17天放假10天。由于原告9月份和10月份出勤天数及放假天数之和均超过国家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而原告此两个月由被告核算的其应得工资均低于2014年度天津市最低月工资1680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1680元向原告支付9月份和10月份工资。对于2014年11月工资问题,由于被告陈述其单位系2014年10月29日停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14年11月存在上班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仲裁申请中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诉事项,但仲裁庭审时,予以了变更。由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与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必要、不可分的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院对此两项应一并予以审理。由于被告拖欠职工工资,2015年1月5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另,由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完整,且有几个月低于2014年度天津市最低月工资1680元,故,本院只统计超过1680元的月份工资来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1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816元×2个月=3632元。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邓**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2元;

三、被告天津市**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2014年7月份工资2070元,8月份工资1900元,9月份工资1680元,10月份工资1680元,合计7330元;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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