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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紫名**唐山分公司、北京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锁有限公司、北京紫名**唐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何**,被告北**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承揽合同》,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装饰工程,并向被告交纳质保金及保证金。自2009年签订合同至今,原告向被告交付质保金、保证金共计40414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承揽义务,且所承揽工程的保修期已过,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质保金、保证金,但是被告拒不退还。被告北京紫名**唐山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偿付能力较差,根据《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质保金、保证金4041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紫名**唐山分公司辩称:1、根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质保金要求超出6万元的部分陆续返还,原告提供的原始单据是40414元,不足6万元,没有达到返还条件,所以不予返还。2、公司2014.11.8日对王**因对维修置之不理导致客户投诉有处罚通报,且王**自2014.3月就没有参加公司例会,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有权开除并罚没所有的质保金。

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北京紫**唐山分公司(甲方)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并约定:甲方将自己承接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部分包工包料、包清工口的形式交给乙方承揽制做。2013年1月15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北京紫**唐山分公司(甲方)又签订《装饰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4日;质保期二年。乙方每次承包甲方装饰工程,工程结算时应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5%,当乙方质保金达到3万元时,后期工程按3%扣除质保金,当乙方质保金与保证金合计达到6万元时合并转入乙方的保证金,当乙方保证金达到6万元以上时,乙方可按甲方开具的保证金收据将超出6万元的质保金陆续返还,但前提条件是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如中途有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严重违规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者被开除者将扣罚保证金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共向被告交纳质保金4041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共计35张,最后两张收据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收据,收款事由:质保金2002元,保修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到期10日内退还;2014年1月8日收据,收款事由为:质保金1314元,保修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到期10日后付清,除以上两张收据所做的工程外,其他装饰工程均已过质保期。此后,原被告之间再无承揽其他工程。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质保金、保证金4041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家庭装饰工程承揽合同》、《装饰工程承揽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承揽合同》、《装饰工程承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承揽制作,其中37098元质保金工程的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承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目前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相应质保金应予返还。被告北京紫名**唐山分公司主张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已被公司开除,均系其单方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超过6万元的部分返还,原告质保金未超过6万元,不予返还,质保金系质量保证金,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返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北京紫名**唐山分公司系北京紫**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其应对被告北京紫名**唐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紫名**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质保金共计37098元;

二、被告北**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北京紫**唐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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