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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顾国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顾国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顾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办理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月,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便要求被告从北辰区小淀镇嘉阳花园x号房屋搬出,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7月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辰区小淀镇嘉阳花园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015年9月24日北**法院做出了2015辰民初x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理应搬出房屋,被告却拒不搬离。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嘉阳花园x号的房屋搬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国民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诉争房屋系被告所有,(2015)辰*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将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办理婚庆事宜以及给原告彩礼共计399123元,被告有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故原告主张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1日办理结婚典礼,但未在婚姻机关登记。坐落于北辰区小淀镇嘉阳花园x号的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刘**名下。2015年7月被告向**提起确权之诉,请求将诉争房屋确认在被告顾国民名下,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顾国民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被告顾国民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现被告顾国民居住在坐落于北辰区小淀镇嘉阳花园x号的诉争房屋中。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2015)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装修费用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刘**母亲张**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嘉阳花园x的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且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刘**名下,被告顾国民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不具有实质上的权利。故被告拒不搬离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北辰区小淀镇嘉阳花园x号的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刘**。

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顾国民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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