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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和兴源**限公司与冯会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和兴源**限公司与被告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与其舅舅邢**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合伙承建紫烟阁建设工程期间,原告与邢**及被告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管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应的管桩运送至施工地点,被告均已签收。至2014年4月6日供货完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7439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款于2014年年底前全部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97439元,并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邢**签订编号为“HXGZ2013-45”的《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邢**购买原告供应的管桩,供桩完毕之日起五日内货款全部付清。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邢**签订《管桩结算单》,确认2013年10月13日供货完毕,邢**尚欠原告天津**工地管桩货款448380元。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XGZ2014-04”的《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管桩,供桩完毕之日起30日内货款全部付清,逾期付款,以最后一车签收的《产品出库单》日期起算,供方将按实际欠款总额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管桩结算单》一份,确认2014年4月6日供货完毕,被告尚欠原告紫烟阁二期项目管桩货款74082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欠原告管桩款(合同编号)“HXGZ2013-45”金额436619元、(合同编号)“HXGZ2014-4”金额740820元及借款20000元,合计1197439元由被告于2014年年底付清。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管桩购销合同》、《管桩结算单》、还款计划,本院在天津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调取的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邢**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及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自愿承担邢**的付款义务,承诺偿还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1197439元,原告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认定被告自2014年4月6日始至2015年1月1日止以740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119743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30%(即1.95倍)计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和兴源**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743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6日始至2015年1月1日止以740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119743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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