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播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订立了一份《中惠熙元团泊湾拉斯维加斯暖场活动承办协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2000元;被告应在活动结束后,在收到原告等额发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款;并且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需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相应服务内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2000元。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的相关负责人索要服务费,均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服务费共计22000元;2、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展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为被告承办拉斯维加斯暖场活动,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补订立了一份《中惠熙元团泊湾拉斯维加斯暖场活动承办协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2000元,被告应在活动结束后,在收到原告等额发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款;并且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需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承办活动后被告在活动确认单上签字,并就原告提供发票后于2013年5月21日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确认。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惠熙元团泊湾拉斯维加斯暖场活动承办协议》一份、发票一张、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活动相片光盘以及客户活动确认单一份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承办了拉斯维加斯暖场活动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原、被告补签订的《中惠熙元团泊湾拉斯维加斯暖场活动承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将合同款开具发票给被告并得到被告签收,且已确实承办了该活动,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给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播有限公司服务费22000,并给付自2013年5月31日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被告天**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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