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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天津分行与王*、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王*、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邱**签订《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作了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被告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19日已逾期129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邱**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37619.35元;利息6896.83元、罚息1802.01元(截至2014年3月19日)及自2014年3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9852元;并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据、逾期明细表及还款明细、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邱**订立《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梅**-奔驰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6450%,月利率为7.204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被告王*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津K×××××梅**奔驰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并于2012年1月19日在天津**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王*、邱**自2013年11月10日开始拖欠应还本息,截至2014年3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619.35元、利息6896.83元、罚息1802.01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852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4日开具了9852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邱**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邱**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邱**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邱**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以其名下汽车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邱**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7619.35元、利息6896.83元、罚息1802.01元(截至2014年3月19日)及自2014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852元;

三、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王*、邱**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王*协议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津Kx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邱**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被告王*、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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