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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吕**、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吕**、赵**、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赵**、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6时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空港经济区港城大道与津滨高速交口时,与被告吕**驾驶的豫R×××××轿车发生刮蹭,造成杨**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赵**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92.45元、误工费8354.7元、交通费513.8元,合计20260.95元;2、被告吕**、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像学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吕**、赵**、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6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天津空港经济区港城大道与津滨高速交口时,与被告吕**驾驶的豫R×××××五菱客车发生刮蹭,造成杨**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指定医院天**丽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3日住院治疗,事故前期入院急救2天,其后住院治疗期间10天。诊断结论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两侧创伤性湿肺;3、两侧少量胸腔积液;4、胸部外伤;5、腰部外伤。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两周。2015年6月29日,原告至医院申请复查,诊断结论肋骨骨折,医嘱建休两周。2015年7月13日,原告就医复诊,诊断结论左侧肋骨骨折,医嘱建休两周。原告诉请医疗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92.45元、误工费8354.7元、交通费513.8元,合计20260.95元,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赵**与保险公司就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另查,豫R×××××五菱牌客车登记在被告赵**名下,车辆性质非营运。2014年12月25日,被告赵**为豫R×××××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赵**,保险车辆豫R×××××五菱牌客车。责任限额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日零时至2016年1月1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像学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清单、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依据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驾驶的车辆登记于被告赵**名下,已向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赵**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8100元,已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原始票据等证据,应予支持并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天100元标准主张900元,并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第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7日,营养期25天,每天40元),结合原告伤情,此项主张有据,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第四、误工费,原告主张8354.7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误工期90天,92.83元/天),其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假,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予赔偿。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治疗12天加出院建休6周42天相加计算为54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3882元核算为92.83元/天,并无不当,误工损失计为5012.82元(92.83×54),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392.45元,其主张参照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实际入院12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1113.96元(92.83×12),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无医嘱,无法支持;

第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13.8元,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虑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6426.78元,应纳入法定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就原告诉请被告吕**、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当投保的法定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属法定理赔,只有限额部分不足以填平受害人损失时,才会出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事宜,其中也包含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义务。因此,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12.82元、护理费1113.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426.78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吕**、赵**共同负担1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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