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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宗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女刘**出生,××××年××月××日,婚生子刘**出生。2012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暧昧短信,被告亦承认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因被告一再保证不再与该人来往,且考虑孩子年幼,及在家长劝说下,原告才同意与被告仍维系婚姻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仍没有悔改,经常无故外出且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时,被告故意撒谎欺骗原告,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9月,原告自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因财产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多次对婚姻和家庭的不忠诚,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给付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个;2、户口本1本。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深厚,并非不和,双方感情不属于确已破裂,被告主张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愿意为维系感情和家庭付出更多的努力和心血。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感情是否破裂有异议时应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则,恳请法庭给与双方化解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家庭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开区**证复印件1份;2、被告名下工行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7张;3、南开区兴泰西里房产买卖协议1份;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5、和平区贵阳路天兴楼9栋1号205-209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共有财产情况;6、车辆所有权证书、发票、纳税申报表1份,证明该津K×××××迈腾小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7、户口本、退休证、被告父母出具的声明、幼儿接送卡1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良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对彼此有更加充分的了解,并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婚后感情良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并因沟通不畅,导致原告对被告缺乏一定信任,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婚姻生活中应相互体贴,关爱和理解。双方遇有分歧和矛盾应彼此谅解,协商妥善解决。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不应坚持己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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