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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第**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第**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了(2012)东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向案外人宁**公司承担给付货款922680.75元及利息的义务,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案外人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给付案外人货款及诉讼费80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12761元和解结案。2014年11月25日本案被告就原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向原告还款,但时至今日未向原告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8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所欠款项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2012)东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宁**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成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本案被告给付案外人宁**公司货款922680.7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2.(2013)经执字第201号执行通知书(1份)、2013年11月14日执行和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因本案原、被告未履行(2012)东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解后,原告为被告一次性垫付货款及诉讼费800000元、执行费12761元;

3.2014年1月13日缴款凭证及票据(各1份)、2014年1月28日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400000元、执行费12761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400000元;

4.2014年5月被告出具的《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2012)东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向原告承诺6个月后偿还该款项,并同意自2014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下属一市政ra4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阳公司签订《钢筋焊网采购合同》,约定由案外**阳公司向该项目经理部福州工地供应钢筋焊网。2010年11月21日案外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确认尚欠案外人货款922680.75元未付。后案外人起诉本案原告偿还货款。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追加本案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东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偿还案外人货款922680.75元及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案外**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4日本案原告与案外**阳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天津第**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宁波大**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宁波大**限公司放弃其它请求;二、如果到期天津第**有限公司不能按协议履行,恢复按法院判决数额执行,宁波大**限公司有追索债务利息的权利;三、双方无其它异议。”该协议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了执行款400000元及执行费12761元;于2014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款400000元。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承建福州绕城高速ra4合同段工程,现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针对宁波大**限公司起诉、执行贵司案件,给贵司造成的812760元损失,我司同意支付并从2014年2月1日承担贷款利息。我司承诺6个月内偿还,如不能偿还贵司可向贵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现尚欠原告812761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对于案外**阳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案外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承诺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承诺及时向原告还款,现被告拖欠款项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第**有限公司欠款812761元;

二、被告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第**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812761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福建省畅和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2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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