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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左**,被告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贯韦*。双方婚前相识相恋时间较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长期在外未尽到照料义务。自2012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此后至今双方仍无法沟通并持续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贯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500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婚生子贯韦*的户籍关系迁至原告处;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册;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出院小结复印件2份、预交款收据复印件3张、医保结算通知复印件1份;

4、录音资料1份;

5、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

6、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打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关心和爱护,对孩子照料尽心尽力,被告认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一方,双方都应当反省自身的问题。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只同意每月给孩子抚养费1200元,要求每两周探视一次孩子,探视的方式要求周五晚接走,周日晚送回原告家中或周一直接将孩子送到学校上学。不同意将孩子的户籍关系迁至原告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滨河庭苑1号楼4门40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被告认为该房屋35.4%以上的首付款为被告用婚前财产支付,被告为该房屋的主要出资方,故被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原告的相应经济补偿款47.5万元。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册;

2、产权证复印件1份;

3、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1份;

4、天津市河东区滨河庭苑房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中**行现金送(缴)款单复印件1张、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契税完税证复印件1张、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复印件2张、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转让手续费发票复印件1张、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房屋所有权登记费_住房所有权(抵押)票据复印件1张、天津市私有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复印件2张、中**行存款回单复印件2张、中**行取款回单复印件1张、中**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2张、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复印件1张;

5、收入证明复印件1张;

6、核准注销通知书复印件1份、提前还款申请书复印件1张;

7、证明复印件1份;

8、定金收条复印件1份、2009年8月22日文字材料复印件1张、我爱我家专用收据复印件3张、收条复印件1张、收据复印件1张;

9、中**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1组;

10、贯韦程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1张、贯韦程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复印件1页;

11、天津市河西区西楼北里2-3-807-810号房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

12、住房公积金贷款指标通知书复印件1张、存量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复印件1张;

13、中**行交易流水复印件1张;

14、中**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15、中**行个人消费贷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

16、中信**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

17、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复印件1份;

18、天津市河西区西楼北里2-3-807-810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

19、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

20、收入证明1份;

2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计划1份;

22、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查询结果1份;

23、中信银行**分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书1组;

24、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凭证1份;

25、中信银行**分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款单1组;

26、行车证复印件1份;

27、家具、家电照片打印件7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贯韦程,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经询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2009年8月23日被告自**家有处购买坐落天津**产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5.53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被告与出卖方郎家有及中介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850000元。同日被告给付*家有买房定金10000元,并交纳中介服务费12000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为购买上述房屋交纳评估费500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交纳评估费2400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与郎家有就上述房屋在天津市**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房屋价款为760000元,纳税依据为760000元,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屋,首付款为170000元,贷款590000元。因购买该房屋还支付房屋契税11400元、土地出让金7600元、转让手续费573.18元、图纸资料费20元、登记费160元、登记费(抵押)80元、贷款担保费5050.4元、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与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房屋差价款8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该房屋尚欠贷款余额为289762.51元。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其母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00000元。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码为B004932中华牌SY小轿车一辆(因限号政策现该车登记产权人为案外人李**),庭审中原、被告就该车辆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即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分割款30000元。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松下牌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史**热水器一台、电视机一台、1.8米×2米床一张、标准床一张、四门衣柜一组、沙发一套(一座一个、两座一个、三座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两个、书桌一张、书架两个,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财产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即四门衣柜一组、沙发一套(一座一个、两座一个、三座一个)、茶几一个、松下牌冰箱一台、史**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1.8米×2米床一张、标准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两个、书桌一张、书架两个归被告所有。

2016年2月19日,被告所在单位中国市政**院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显示被告月均收入总计5300元,其中工资收入为1800元,奖金及津贴收入为3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之间缺乏信任和理解,造成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所发生问题,为此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至于抚养费数额,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月收入总计53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教育需要,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350元。

关于探视问题,被告主张每两周探视一次,探视的方式为周五晚接走,周日晚将孩子送回原告家中或周一直接送到学校,而原告则同意被告每月探视一次,每次2小时,且不同意脱离其监护由被告接走。考虑到孩子年龄及生活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探视双方子女两次为宜。关于探视方式,因原告不同意脱离其监护由被告接走,且双方不能就探视的具体时间达成一致,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每月第一、三周周日上午9:00至12:00探视其子贯韦程,但非经原告同意不能脱离原告的监护。今后如因情势变更探视时间或方式需变更,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提起探视权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婚生子贯韦程的户籍关系迁至原告处的诉讼请求,因户籍的迁出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坐落天津**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主张该房屋35.4%以上的首付款为被告用婚前财产支付,被告为该房屋的主要出资方,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其为购买该房屋支付了10000元定金、12000元中介费及500元评估费,故本院对于被告所述该房屋35.4%以上的首付款系用其婚前财产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该房屋的购买时间、先期各项费用的支付情况,再结合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及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400000元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所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5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存在应由被告向其支付经济帮助款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就中华牌小轿车一辆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即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分割款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庭审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家具、家电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即四门衣柜一组、沙发一套(一座一个、两座一个、三座一个)、茶几一个、松下牌冰箱一台、史**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1.8米×2米床一张、标准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两个、书桌一张、书架两个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冯**与被告贯××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贯韦*随原告冯**共同生活,被告贯××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贯韦*抚养费135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贯××每月探视贯韦*两次,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日上午9:00至12:00进行探视,探视时非经原告冯**同意不得脱离原告冯**的监护;

三、坐落天津**房屋归被告贯××所有,自2016年3月起的房屋贷款本息由被告贯××负责偿还,被告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房屋分割款500000元;

四、车架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码为中华牌SY7150E2SBAC小轿车一辆归被告贯××所有,被告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车辆分割款30000元;

五、现存放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内的四门衣柜一组、沙发一套(一座一个、两座一个、三座一个)、茶几一个、松下牌冰箱一台、史**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冯**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1.8米×2米床一张、标准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两个、书桌一张、书架两个归被告贯××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冯**将归其所有的家用电器、家具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内自行运走,被告贯××予以协助;

六、驳回原告冯**、被告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冯**负担1625元,由被告贯××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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