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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天津森**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森**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森**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唐山**术学院曹**新校园石油化工系教学楼项目实施悬挂石材幕墙作业,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按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等工程,包括所需要的所有人工、辅助用工等各种辅料”,约定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245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7月25日施工结束。后因双方对施工面积互有争议,一直未能结算,故成诉。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施工面积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3677.4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45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900982.6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为868571元,尚欠工程款为32411.6元。

邱**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24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双方经协商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作业,作业内容于2014年7月25日结束,施工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68571元,庭审中双方对施工面积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2411.6元。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既然认可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就应当按照该数额如期给付原告,现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32411.6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脚手架及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被告主张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工程款人民币32411.6元;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7元,由原告邱**负担1092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森**限公司负担30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森**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了剩余工程款金额为32411.6元,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具未能妥善保管,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的费用数额与其向天津**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材料费、设备款的数额是一致的。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7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动费用的事实和数额是明确的,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32411.6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施工工具及材料损失应与劳务费用抵销,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已就该抗辩事由另行提起诉讼,天**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5)滨塘民初字第7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故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天津森**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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