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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森**限公司与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森**限公司与被告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两名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森**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河北省唐山市曹**科教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新校园石油化工系教学楼的幕墙实施干挂大理石作业,约定由被告对该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材料、设备。施工完毕后,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设备等丢失,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数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4091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款2329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材及机械设备;

证据二,石材发货、接收清单明细共30页,证明被告施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石材面积为4692.4平米,结合原、被告已确认工程施工量及合理损耗,被告实际退还原告石材450平方米,比应退还的少454.5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90元计算,应为40913.6元;

证据三,钢管、卡扣进料及退还明细表共27页(含收据9张、收条3张),证明在被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卡扣的数量及退还时的数量。被告少退还钢管768.5米,按照每米10元计算,应为7685元;少退还卡扣2042个,按照每个4元计算,应为8168元;

证据四,跳板接收、退还清单共4页(含收据6张),证明施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跳板548块,退还时为424块,按照每块60元计算,应为7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做过该工程。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给被告上述数量石材,原告提供石材总数是3945.55平方米。被告申请下料3712.18平方米,签收2659.21平方米,其中有不符合申请171.4平米。石材运输共有11车,前8车已签收,第9至11车未签收,未签收部分被告认可其中1111.94平方米,总计认可收到3771.15平米。加上被告退回的不符料171.4平米,总数是3945.55平方米。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脚手架、随用随取,而且两个施工队混同使用,原告所称丢失事实毫无依据,无证据显示是被告丢失上述物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显示被告接受了相应物品。且赔偿应由丢失物所有权人要求,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本案诉讼诉求无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下料单”3份,合计33页,证明被告共向原告申请下料3712.18平方米;

证据二,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河北省唐山市曹**科教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新校园石油化工系教学楼外墙悬挂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情况进行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唐山**术学院曹**新校园石油化工系教学楼项目实施悬挂石材幕墙作业,约定劳务分包作业内容为“除石材外的所有干挂内容”,分包作业范围为“按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等工程,包括所需要的所有人工、辅助用工等各种辅料”,约定被告应合理施工,对边角余料在合适的部位加以利用,不能随意乱扔、乱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7月25日施工结束。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对施工质量未提异议,双方对施工面积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在(2015)滨塘民初字第5291号案件中对施工面积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总计向被告及现场施工的另一个工程队运送11车的建筑材料,第1车至第8车供料单均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确认收到建筑材料2659.21平方米,第9车至第11车供料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未予确认。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脚手架等设备系由原告的发包方中铁十五局从第三人处租赁而来并提供给原告,原告将其提供给被告使用。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妥善使用建筑材料及未能妥善保管脚手架等设备,导致原告受到损失,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双方经协商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中丢失建筑材料454.59平方米,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认可合计收到过建筑材料3945.55平方米,对于原告主张还收到其他材料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仅有2659.21平方米,其他建筑材料的接收过程中并无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仅对其中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中丢失建筑材料454.59平方米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总计提供给被告的建筑材料总量,也就无法证实剩余建筑材料的数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妥善保管脚手架等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系由原告自行制作或由案外租赁公司提供,其中并无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向被告提供的脚手架等设备的具体数量,亦无法证实取回设备的具体数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森**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3元,由原告天津森**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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