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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森**限公司与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森**限公司与被告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两名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森**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河北省唐山市曹**科教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新校园石油化工系教学楼的幕墙实施干挂大理石作业,约定由被告对该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5日,合同还对合同质量及工程款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无故拖延工期33天。并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范进行施工,导致原告被发包人处以罚款4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486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罚款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35147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材,被告提前15天向原告提供各种石材型号的下料单;

证据二,石材下料单20页,系证人侯**微信截屏及打印明细表,证明被告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申请下料,第一次申请下料为2014年5月15日,最后一次为2014年6月29日,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提出申请,导致工期拖延30天;

证据三,处罚通告单18页,证明被告组织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作业规定,导致原告被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处罚4500元。

经原告申请,证人侯**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原告供货商,为原告提供建筑石材,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至同年6月29日通过微信给证人发送石材下料单,即本案原、被告争议工程的建筑石材,总共微信下单记录11张。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合同施工期限约定属实,被告确实是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没有按约定竣工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向被告提供石材,导致工期延长。而罚款属于行政行为,平等主体之间无罚款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罚款是无效的。施工期间被告并无违反施工规范的相关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下料单”3份,合计33页,证明被告共向原告申请下料3712.18平方米;

证据二,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河北省唐山市曹**科教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新校园石油化工系教学楼外墙悬挂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情况进行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唐山**术学院曹**新校园石油化工系教学楼项目实施悬挂石材幕墙作业,劳务分包作业内容为“除石材外的所有干挂内容”,分包作业范围为“按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等工程,包括所需要的所有人工、辅助用工等各种辅料”。还约定如下内容:工期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工程所需的各种型号材料需提前15天将材料计划报给现场负责人;被告施工进度未能实现原告的进度计划或延误下道工序施工,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标准处罚被告,并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佩带安全帽,上班不得穿拖鞋,不准打架斗殴,上班时间不准喝酒,如发现一次罚款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7月25日施工结束。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对施工质量未提异议,双方对施工面积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在(2015)滨塘民初字第5291号案件中对施工面积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及未能安全施工,违反约定导致原告受到损失,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双方经协商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

关于施工结束日期,双方均认可被告系于2014年7月25日结束施工,晚于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25日,被告称逾期是因为原告供料迟延导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系按照其所承包工程量计划组织施工,按施工进度向原告申请用料,原告按被告申请提供建筑石材。双方约定被告需提前15天向原告提出申请,但被告自认最后一次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而此时距离双方约定的交工期限只有两天,可见被告未能合理安排施工导致工期有所延长,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未能按时交工,但原告在被告逾期行为发生时并未向原告提出违约主张,也并未按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予以直接扣除,可见当时原告对于被告实际施工中因多种原因发生的逾期交工也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了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因此本院对于该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依法酌定为2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罚款之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安全施工、不得有打架斗殴等行为,违反罚款200元,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发生其他违约行为时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达成的合意。但原告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提供证实被告或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且记载内容体现的是原告之发包人对相关工程队所作出的处罚,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罚款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森**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000元;

驳回原告天津森**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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