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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阳光财产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阳光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5月21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驾驶其名下牌照号为津N×××××的丰田轿车行驶至河东区光华路与案外人张*驾驶的现代轿车(车辆牌照号:鲁B×××××)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未有人员伤害,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车辆受损,该事故已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进行认定原告负全责。该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4091元,赔付案外人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50元,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00716725号),上述赔偿款已由原告先行赔付。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

3、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证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及明细;

5、赔偿凭证,证明已赔付三者方金额;

6、维修费、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拆解费、评估费有部分项目与保险合同无关,物价局定损金额过高,不认可。三者车物价局出具的鉴定中的配件项目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7、4S店配件价格照片打印件,证明配件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

8、《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打印件,证明两份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应予重新鉴定。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价格鉴定结论虚高,且配件不需要更换的,在明细中也更换了,对定损逻辑、损坏部位及金额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5有异议,被保险人已经认为三者车的物价金额高了,并且我们也给被保险人发过4S店的价格,他不可能再给三者方赔付这么多钱,这是我们的推理;对证据6,维修费票据没有异议。鉴定费有异议,发票的使用范围不适用于物价鉴定。对保险车辆的拆解费有异议,对行业分类有异议。三者车的拆解费票据名称不对。施救费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哪个施救公司施救的,是补交的证据,是交通队指定的还是自己找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7不认可,未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仅仅是数据的罗列,被告声称是由4S店提供,但是加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形式、关联性均不认可,是打印件,不是标准文本,被告证明的目的仅是在打印件中划出程序违法的部分,只是违法的表述,并没有表明是哪里违法。

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价格鉴定结论虚高,且配件不需要更换的在明细中也更换了,对定损逻辑、损坏部位及金额有异议。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经其推理,被保险人不可能再给三者方赔付这么多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中维修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有异议,上述票据为收款单位开具并加盖公章,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所述一致,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7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方单方提供,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7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对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N×××××号丰田牌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2015年1月23日22时42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东区光华路时,车左侧与案外人张*驾驶的现代轿车鲁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以第B00716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6日,天津市**证中心以津东价认交估字(2015)年第0002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三者车辆损失为15000元。2015年3月16日,以津东价认交估字(2015)年第0002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9116元。原告方将全部款项赔偿三者方,并由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记载。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1920元、定损费955元、施**21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拆解费)、天津市**证中心(车损鉴定费)、天津市**理有限公司(施**)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保险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已将修理费19116元全部支付天津市**维修中心,并由其开具修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为19116元、对三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15000元,原告已将全部款项赔付三者方,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明。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车损鉴定费955元、拆解费1920元、施救费2100元,三者车辆车损鉴定费750元、拆解费15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将费用全部支付收款单位,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被告主张价格鉴定程序违法需重新鉴定一项,其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而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19116元、车损鉴定费955元、拆解费1920元、施救费2100元,三者车辆损失15000元、车损鉴定费750元、拆解费1500元,扣除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限额后共计39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范**保险金393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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