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市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市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物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龙汇物业委托代理人张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担任门卫保安,月工资1700元,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不休息。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因原、被告之间劳动纠纷,原告申请仲裁,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公。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93元,双休日加班费34859.36元、延时加班费6975.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汇物业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为被告未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加班,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住所离工作地点较近,可回家就餐,每天工作8小时,双休日进行过倒休,原告诉请的双休日加班无事实依据。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没有平日延时加班,不应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证言:证人吕**证言内容为与原告系同事,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没有节假日和周末,晚上班不允许睡觉。

证人王**证言内容为:与原告系同事,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没有节假日和周末,晚上班不允许睡觉,2小时需巡逻一次,一次20分钟左右。

证人张**证言内容为:与原告系同事,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没有节假日和周末,晚上班不允许睡觉,2小时需巡逻一次,一次40分钟左右。(该证人亦申请了仲裁案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证人与原告不在同一班次,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证人张**也申请了仲裁,证言有倾向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考勤1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上班出勤14天。

2、银行明细1份。

3、劳动合同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每张考勤上就一人,且没头没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被告开庭陈述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后合同到期续签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执行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时制度,工作内容主要为小区巡护。2015年7月1日,因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不许离岗,晚上不能睡觉,节假日和周末不休息。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每个班上12小时,但有吃饭和休息时间,晚上班也可以休息,故不应支付加班费。另查明,双方间的纠纷,原告向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休日工资34859.36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工资5393.04元及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夜班费5375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9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93.04元。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虽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为标准工时制度,但自原告入职被告处即执行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工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均认可该工时制度,对于原告超出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考勤及工资发放明细情况有义务保存至少两年,故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有效的考勤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不休息的说法予以采信。又由于原告系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22天,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原告出勤为18天,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平均工资为1722.5元((1680x9+1850x3)/12),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应为42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休日工资34859.36元,由于原告自入职起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故原告双休日已经进行了倒休,不应当再另行支付双休日工资,其周末上班时间应当计入延时加班时间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原告在仲裁时该项主张表述为要求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夜班费,但其本意系主张其延时工作的加班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考勤及工资发放明细情况有义务保存至少两年,故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原告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出勤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含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共计出勤5840小时,而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为4176小时,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延时加班1664小时,原告主张每次出勤均有4小时加班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又由于本院已经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18天(折合)216小时加班费进行了支持。综合计算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48小时延时加班费,应为21495元。原告诉请的公休日加班费34859.36元、延时加班费6975.78元,诉请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21495元(含公休日出勤加班费)。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期间可以休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75元、延时加班费(含公休日出勤加班费)2149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