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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唐**等与天津天**有限公司、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唐**、唐**、唐**、张**、肖**诉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唐**、唐**、唐**、张**、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唐**、唐**、唐**、张**、肖**诉称,2014年3月10日,本案受害人唐**受被告张**的雇佣为其驾驶津A×××××、津A×××××挂号大货车。2014年8月8日,受害人唐**驾驶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为所有人、被告张**为实际所有人的津A×××××、津A×××××挂号大货半挂车在天津市静海县内与王**驾驶的冀R×××××、冀R×××××号大货半挂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本案受害人唐**与被告张**存在雇佣关系,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和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六原告作为受害人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6948.66元,并支付欠款及押金5000元;2、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支付欠款、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辨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涉及受害人唐**的赔偿已由天津**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原告向雇主和第三人侵权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现原告已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就无权再向雇主来要求赔偿。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原属案外人曹*所有,挂靠在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12月,曹*将该车辆出卖给被告张**。被告知晓后与被告张**签署了车辆迁出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该车辆的管理和风险。此外,被告只是被挂靠人,对车辆不进行实际支配,也不享有运营利益,从该角度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唐**生前受被告张**雇佣,为其驾驶津A×××××、津A×××××挂号大货半挂车。该车辆系被告张**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8月8日4时30分许,唐**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王**驾驶的冀R×××××、冀R×××××号大货半挂车相撞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唐**车上货物损坏,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唐**有驾驶机动车路口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有驾驶超载且安全机件不合格的车辆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六原告为死者唐**的近亲属,分别为唐**的配偶、长女、长子、父亲、母亲、继母。事故发生后,六原告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大城县**有限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后该院判决被告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9419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8830元)、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3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973897.32元的50%即486948.66元,扣除10%免赔率实际赔偿原告438253.79元;被告大城县**有限公司赔偿六原告10%免赔部分4869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六原告明确本案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536948.66元,系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973897.32元的50%,加上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来。

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在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情形下,雇主和第三人所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该责任体系下,尽管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和法律关系不同,但责任对象和责任内容相同。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失向另一责任人再行主张权利,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同时,侵权人为终局责任人,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本案中,原告已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因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范围系侵权人按5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未能受偿的部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关键在于雇主即被告张**对死者唐**的损害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过错责任。具体讲,如被告张**的过错责任比例大于50%,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有可能得到部分支持;如果该过错责任比例小于50%,则根据上述所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规则,因侵权人作为终局责任人已承担50%的责任,则原告则无权向被告张**再行主张该权利。

关于被告张**对死者唐**损害的过错,原告只是陈述被告未能合理安排死者唐**的工作时间,且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而根据交通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所涉交通事故系侵权人及死者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唐**承担同等责任的过错事实在于其“驾驶机动车路口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可见,唐**作为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司机,该过错系因其自身行为导致,被告张**作为雇主对此并无明显过错。即便考虑被告张**作为雇主的优势地位,防止利益失衡,其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亦不应大于50%。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侵权人赔偿之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因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其亦无需就剩余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唐**、唐**、唐**、张**、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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