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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38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被上诉人实际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29304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缴纳了保费,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周**驾驶上述车辆,在津沽公路同兴仓库内装货时,因没有注意到路面情况,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6日,天津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99330元,支付修理费99330元、拖车费8000元、公估鉴定费600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不配合鉴定单位工作,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申请被退回。

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13330元,包括维修费99330元、拖车费8000元、公估费6000元;2、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自有车辆向上诉人申请投保,上诉人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损失的相应票据以及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933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上诉人理赔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车辆损失费9933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13330元。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7655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据以主张车辆损失的天津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保险公估报告书》委托主体及鉴定机构均不符合程序。根据有关规定,涉及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委托人是周**,周**并非车辆所有人,周**不具有委托主体资格,并且天津安**限公司是周**单方选择的鉴定机构。此外,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保险公估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证据使用。公估报告没有注明事故勘验过程,而事故勘验过程是保险公估的核心部分,其检查和测试结果直接关系到公估结论的准确性,包括事故勘验的步骤、方法、手段等,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缺乏该核心部分,并且没有扣减相应残值。上诉人在车辆出险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定损,定损金额为29655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以此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作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该《保险公估报告书》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上诉人虽对此《保险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上诉人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因上诉人不配合鉴定单位工作,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对上述《保险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述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属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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