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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兰**、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兰**、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兰**、民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5月13日17时许,案外人张**驾驶“冀J×××××”号大货车沿葛*公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车上驮带案外人朱**),造成原告、朱**二人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及原告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水沽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过重,被转至天**湖医院住院治疗。另查,张**系被告兰**的雇员,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63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2278.58元、护理费11139.29元、残疾赔偿金476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2245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冀J×××××”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张**系我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J×××××”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J×××××”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朱**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天**湖医院医疗费票据26张,计161593.56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4、天**湖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计1326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特护费数额。

5、住院病案1份20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6、住院费用清单17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7、户口簿(复印件)5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父母抚养证明及子女抚养证明(原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8、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头部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三万元。

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

10、交通费票据粘件1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1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费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天津葛**限公司职工。

被告兰**、民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均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水沽医院治疗,故原告应当提交在天津**水沽医院治疗的就诊证明信;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票据,如果原告需特殊护理,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医嘱证明,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不能重复主张该笔费用;对证据7中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均无异议,但对父母抚养证明及子女抚养证明不认可,认为开具该两份证明的时间过早,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现在的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时间过长;对证据9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票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且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并没有填写原告的具体工资数额。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治疗与原告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由于存在大量连号现象,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由于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且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3日17时许,案外人张**驾驶“冀J×××××”号大货车沿葛*公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车上驮带案外人朱**),造成原告、朱**二人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及原告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水沽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3日转至天**湖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1593.56元(含被告兰**垫付8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三万元。

另,被告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63700.2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60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5、误工费22278.5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1139.29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0833.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10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计4083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968.2元,其中原告之母孔庆枝(1939年4月2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再除以6名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9元;原告之子朱健康(2005年12月1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乘以伤残系数,再除以2名抚养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97.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以10000元为宜。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11、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的损失共计299820.29元。由于被告兰**已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80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2720.0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7100.2元、给付被告兰**80000元;被告兰**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102720.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11710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兰**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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