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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执行人**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起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津**司称:津**司与津**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声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系案外人对津**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声明一并通知到中国石油渤**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且于2015年8月19日送达新世纪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即生效,2014年8月19日起津**司就依法享有对新世纪公司合法的债权。法院冻结津**司在新世纪公司的到期债权系津**司的合法债权,已与津**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新世纪公司到期债权的冻结。

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津**司与津起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声明,证明2014年8月15日由津**司与津起公司共同出具声明;3、津起公司与津**司订货合同、订货单、往来收据、增值税发票等材料,证明津起公司对津**司享有债权。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本案作为诉争债权的权利人津**司从未将债权转让于案外人,更未通知新世纪公司,债权转让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能对抗本案执行;2、不管债权是否转让,津**司没有通知新世纪公司,对该公司没有生效,对新世纪公司来讲债权人还是津**司,法院的查封合法有效;3、津起公司与津**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法确定是否存在;4、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6条等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异议人未提供冻结查封后另案作出的确认其权利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不应支持案外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辩称:不同意津起公司的异议申请,其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理由:1、津**司没有和津起公司签订过任何转让协议,也没有出具过债权转让声明,津**司所有的合同或协议均需打印版,津起公司提交的协议及声明均是手写的不予认可;2、津**司与津起公司债权债务尚不确定,并且在2014年8月津**司与新世纪公司债权还没有到期,该债权不可能转让;3、津**司从未向新世纪公司发出过任何债权转让声明,也未向新世纪公司作出过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未通知新世纪公司的情况下,对新世纪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新世纪公司应当继续向津**司履行债务。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津**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11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津**司在新世纪公司的2093733.26元到期债权,后案外人津起公司以该债权已由津**司转让给津起公司,津起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案外人津起公司提交的与津**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声明,系津起公司的人员起草和书写。由案外人津起公司派人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和债权转让声明复印件送达新世纪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及声明的性质。债权转让协议属合同性质,首先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本案津**司法定代表人李**向本庭出具的书面意见及在另一关联执行异议案件中当庭的陈述均表示没有签订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任何债权转让协议及声明,与津起公司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声明系津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人签订的陈述相互矛盾,津起公司不能证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声明津**司的实际操作人,也不能证实是否为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及声明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津起公司承认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声明系津起公司起草书写并派人通知和送达给新世纪公司,并非债权人津**司通知和送达,从债权转让的形式上欠妥。综上,案外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津**司债权转让协议及声明合法有效,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天津津**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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