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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吴**、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黄*、吴**、杨**及其辩护人马*、郭**、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吴**、杨**预谋后,在明知姚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所得钱款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联系被告人黄*,被告人黄*联系被告人黄**,被告人黄**、黄*在明知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黄**利用u盾解码器,以先网上银行转账后在银行提现的方式,先后提取现金人民币419755元和人民币616964.3元,并按百分之十的比例,从中提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黄**、黄*、吴**俵分,被告人杨**从姚镇处得赃款人民币19000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黄**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吴**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杨**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姚*等人所骗得钱款为被害人陆*和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黄*、吴**、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陆*的陈述,证人杨、李、安、张、刘的证言,银行卡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光盘四张,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黄*、吴**、杨**的供述,被告人黄**、黄*、吴**、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吴**、杨**目无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结伙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黄*、吴**、杨**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吴**、杨**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其他被告人经预谋后,按照各自分工实施犯罪行为,其在此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海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黄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黄**、黄*、吴**、杨**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419755元,退赔被害人陆*人民币6169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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