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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城**限公司与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城**限公司与被告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城**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约定如原告为此承担责任的、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潘**在施工期间,多次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项目部印章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导致原告成为多个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并代替被告垫付各类款项达到上千万。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并且承诺作为借款向原告偿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支付原告分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767万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潘**书写了承诺书,证明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潘**欠原告767万元。

证据二、借条九张。证明欠款的事实。

证据三、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共计12份,涉及10个案件。证明代偿的事实也是借款发生的原因。

证据四、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五、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代偿后,被告潘金平未归还借款,原告报案,但公安局未予立案,所以本案才呈诉。

被告辩称

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就雷盟(天津**限公司产业园工程1号、6号楼工程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潘**对项目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并对项目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数个合同,后因违约形成多个诉讼,原告作为这些诉讼案件的被告,为本案被告垫付大量合同款项,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垫付款767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有被告签字的对账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月息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等相关书证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类合同款项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具体数额应以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对账后确认的数额为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潘**返还欠款7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对违约金及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本金按767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城**限公司欠款767万元。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城**限公司违约金(本金按767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90元,由被告潘**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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