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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许,孙**驾驶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海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测速点北侧将行人张**撞倒,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154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485.3元、护理费9318.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45元,共计59574.59元。由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426.19元。

证据4、住院病案1份及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出院时高分子托外固定,患处疼痛,活动受限,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继续卧床休息,勿下地。

证据5、诊断证明书8张,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加强营养。

证据6、陪护协议合同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天津市河东区君芃旭家政服务部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7740元。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需他人护理60日,需补充营养90日。

证据8、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证据9、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45元。

证据10、保险单3份,证明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冀J×××××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的承**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与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承**司按照20/21:1/2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20分许,孙**驾驶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海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测速点北侧,将正在路面施工的张**撞倒,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因右内踝骨折、头面部外伤、右眉弓裂伤、右舌部裂伤等症在天津**大港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给予石膏托外固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5426.19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勿下地、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养7个月。2015年9月25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需他人护理60日,需补充营养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再查,被告刘**系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孙**系被告刘**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时发生的事故,上述车辆挂靠在盐山**有限公司。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冀J×××××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受伤。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孙**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孙**系被告刘**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故驾驶人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20/21:1/2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15426.1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信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用药的项目以及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542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3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关于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并不是单纯的服用药物,仅凭医嘱单并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且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其出院时仍为高分子托外固定,患处疼痛、活动受限。在出院医嘱中医疗机构也要求原告继续卧床休息,勿下地。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3.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相关标准对原告的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90日的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23485.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原告主张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计算253天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相关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的建休期间明显超出该合理期限,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以期限过长为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120日的误工费为11139.29元。5.护理费9318.1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以期限过长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相关标准对原告的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以及营业执照证实其雇用护工护理43天产生护理费7740元,其余1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护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资质以及家政服务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569.64元。6.交通费104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1135.12元,由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208.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26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赔偿原告损失663.1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27208.93元人民币;

二、被告永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3263.04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人**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663.15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承担61元,由被告刘**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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