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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携带枪支在天津市**津沽一线与闸南路交口处与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将枪支藏匿于天津市**石油新村2区53栋XXX号家中。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为枪支。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将多年的在逃犯抓获归案;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携带枪支一支在天津市**津沽一线与闸南路交口处与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将枪支藏匿于天津市**石油新村2区53栋XXX号家中。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为枪支。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孟一X。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鲁**、李**、赵**、赵**、李**、孟*X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枪支鉴定书,情况说明,检举材料及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立功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本案查获枪支一把,猎枪弹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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