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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滨犯赌博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付滨在天津市**胡家园街“华大科技园”鱼塘边的一处平房内,组织张**、孙**、孙**、张**、刘**等人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扣赌资人民币82400元,抽头盈利款人民币91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滨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赌博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付*聚众赌博的时间短暂,未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能够自愿认罪,抽头渔利9100元并非其所得纯利润,其中有生活开支,被告人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付滨在天津市**胡家园街“华大科技园”鱼塘边的一处平房内,组织张**、孙**、张**、刘**等人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82400元,以及被告人付滨抽头盈利款人民币91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滨供述,证人李**、张**、孙**、孙**、刘**、邢**、李**、李**、吕**、张**、李**,现场笔录(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滨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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