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顾**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马作力、被告人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将天**滨海新区胡**街河头村窑地的土地进行平整,并用黑网布进行围挡后,供他人以灵蹄犬抓兔子比输赢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自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3日每周日下午,由被告人顾**分别组织郑**(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向参赌者收取赌资,代××(另案处理)向场地内放兔子,刘*X(另案处理)向场地内放赌博所用的灵蹄犬,王**(另案处理)捡拾被灵蹄犬咬死的兔子,崔**(另案处理)为现场灵蹄犬赌博进行录像,每场参与赌博的“赢家”会被抽取20%的“水钱”。2015年5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张**、顾**抓获,并在现场扣押灵蹄狗22只、兔子38只、黑色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及渔利3400元、赌资72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顾**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称只是平整了土地用于“练狗”和“赌狗”,收取的20%“水钱”用于发放工资,未实际得到利润,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疑罪,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起诉前检察机关就已经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不逮捕决定。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伙同顾××开设赌场罪主客观要件均未达到刑事证据的确实、充分,现场扣押赌资、渔利缺乏证据支撑。3、被告人张**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没有开设赌场行为。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人张**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当庭申请证人郑一×、郑**、栗XX出庭作证。

被告人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自己是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将天**滨海新区胡**街河头村窑地的土地进行平整,并用黑网布进行围挡后,供他人以灵蹄犬抓兔子比输赢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自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3日每周日下午,由被告人顾**分别组织郑**(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向参赌者收取赌资,代××(另案处理)向场地内放兔子,刘*X(另案处理)向场地内放赌博所用的灵蹄犬,王**(另案处理)捡拾被灵蹄犬咬死的兔子,崔**(另案处理)为现场灵蹄犬赌博进行录像,每场参与赌博的“赢家”会被抽取20%的“水钱”。2015年5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张**、顾**抓获,并在现场扣押灵蹄狗22只、兔子38只、黑色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及人民币10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3日15时,该支队接群众匿名举报,在天**滨海新区胡**街河头村窑地内有人以灵蹄犬抓兔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我治安管理支队立即组织警力出警,在天**滨海新区塘沽胡**街河头村窑地将以灵蹄犬抓兔子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的犯罪嫌疑人张**、顾**当场抓获。2、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顾**认识很多年了,是朋友关系,半年前我通过顾**认识的张**。这次参与赌博也是顾**把我叫来的,当时顾**找到我说,他在塘沽河头附近弄了一个赛狗场,用狗抓兔子,没有人看着,他让我去帮他盯着点。我第一次来到那个赛狗场以后,看见顾**和张**,顾**给了我一个包,让我拿这个包收钱,一场赌博结束以后,那个收钱的男的就会从输钱的一方人手里把钱拿过来,根据赌资的多少扣钱,赌注多就扣除赌注的20%给我,赌注少就扣除用兔子的300块钱,然后他把剩下的钱给赢的一方,到当天结束我把收来的钱给张**。我一共参与了三次,都是在塘沽河头村附近的一个空地上,每次都是星期日的下午2点钟左右开始,当天下午5、6点钟的时候结束。这个赌狗的局应该是顾**和张**开设的,顾**找我的时候说是他弄的赛狗场赛狗,后来顾**又让我把收来的钱给张**,所以我想应该是顾**和张**合伙开的这个赌局。每次扣除给摄像的钱和车费钱、兔子的钱、帮忙的人的钱等费用后,最后大约能剩下5000块钱左右,这钱我都给张**。赌博用的兔子的钱,每次都是结束以后,张**或者顾**就会让我从收的钱里面拿出一部分给放兔子的那个人,具体多少钱一只我不知道,他俩让我拿多少钱我就拿多少钱,有时是张**,有时是顾**,让我给收钱的人500元,给放狗的人200元,给录像的每人300元,录像租车是200元。这些钱都是从我收的那些钱里面出。经辨认,分别指出代**是放兔子的男子;郑**就是收钱后把钱给他的男子;李**就是其中一个狗主,他带去的狗参与了赌博;崔**就是录像的;刘**是放狗的。3、证人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林”和张**应该是开设这个赌局的老板,他们两个负责”抽水”,还有一个男的也负责帮他们两个人”抽水”,我负责记账和收取赌资发赌资,然后”小兔”去放兔子,一个男的抱着两条狗,在确定赌注之后一起放开狗和兔子,还有两个女的负责现场录像,以便有争议的时候回放录像。我是”大林”叫我来的,还说帮忙能挣点钱。我自2015年4月19日起已经来过三次了,每个星期日都来,第一次拿了1000元的报酬,第二次拿了500元的报酬,第三次还没有拿到报酬就被民警抓获了。我将赌资收取之后先交给刘**,然后由刘**抽取赌资中的20%交给”大林”和张**,剩下的就给赌胜的一方了。经辨认,其分别指出刘**就是”收水”的男子;代**是放兔子的;崔**就是录像的;刘**是放狗的。4、证人代**证言,证实别人给我起个外号叫”小兔”,我每次来滨海新区塘沽赛狗场都是”大林子”给我打电话叫我来的,他一般都是礼拜六给我打电话联系我要兔子,我就驾车带着兔子来到塘沽找到”大林子”,我在六道沟找到”大林子”之后,每次都是他带着我到赛狗的场地。一下午能比五六场,结束之后我就按我放出兔子数找”大林子”结钱,一下午我能挣二、三百元。2015年5月3日下午我又去了四道桥赛狗场,我记得是比赛了三场,我放了十多只兔子,后来警察来了,我们就被抓了。5、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是顾**叫我去赌狗的地方参与放狗的工作的。2015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11点左右,顾**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别人开了一个赛狗场,同时放两条狗追兔子,让我去给他做放狗的工作,每周日一个下午,给我200块钱,我就同意了。我的朋友王**负责将被狗咬完的兔子捡回车里,被抓那天赌场还有两个负责录像的女的,还有一个男的负责给比赛提供兔子,还有两个男的负责向参赌的人收取赌资,20%作为赌场的利润。这些参与赌狗的工作人员都是顾**喊来的,顾**指挥这些人干这或干那。我被抓的那天中午1点半左右,我在家呆着,顾**给我打电话说:”去赌场放狗来,今天下午有赌局。”我就自己骑着摩托车来到了赌博场地,到现场后,我看到王**、两个录像的女的,收取赌资的男的,还有提供兔子的静海的夫妻俩,还有十多名狗主,这些狗主们带了20多条赌博用的灵蹄犬,另外还有20多个参与赌博的参赌人员,当天下午共计进行了四场赌博。除了被抓那次之外,之前我还在这个场地共参与了三次赌博,每次都是周日下午。第一次顾**让赌场一个姓刘的工作人员给了我300元,后两次每次给了我200元。我听顾**亲口和我说这个赌狗场是他和大龙、姓李的、四红四个人一起开设的。经辨认,其分别指出崔**就是录像的女的;代**是卖兔子的;指认出顾**;指出李**就是赌狗的狗主”成*”;李**就是姓李的老板;刘**就是现场收双方赌注的男子;宋**就是在现场录像的男的;王**就是捡兔子的;张**就是老板”大龙”;郑**就是攒注的男子;周**就是老板”四红”。6、证人李**证言,证实我在这个赌局里是狗主,我用自己的狗和其他狗主的狗共同追一只兔子的方式,在各自的狗上压钱,最低1000元,赌局里的其他人也可以给我们双方的狗压钱。我知道这个赌局是一个叫张**和顾**开的。我听现场人都说这个赌局是他们俩开的,现场的工作人员也都听他们俩的。这个赌局我参与了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26日,第二次是5月3日,也就是被抓那天。2015年5月3日中午1点左右,我带着李**、老*开车来到塘沽杨北公路附近那个”放兔子”的地方,老*带了一条狗,我带了四只狗,我们来的目的是想练狗。7、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日下午,由李**开车接上陈**,连同各自灵蹄狗,来到塘沽四道桥附近一赛狗场,分别提供各自灵蹄狗进行押注赌博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经辨认,其分别指认出崔**就是录像的女子;指认出李**;代**就是放兔子的人。8、证人崔**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至5月3日,其经一名网名叫”女人花”的女子介绍,共四次来到塘沽一赌狗场对现场赌狗过程进行录像,前三次每次得款300元,最后一次被现场抓获的事实经过。经辨认,分别指认陈**就是微信中叫女人花的女子;代**就是”女人花”的对象,且曾支付过其报酬。9、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一天,我和朋友顾**聊天的时候,他跟我说在四道桥附近有人组织用狗抓兔子比赛,没事就跟着去看看,你到现场帮忙捡兔子,比赛完可以拿走几只兔子,我觉得可以就跟着顾**去了三个下午。我听顾**说这个赛狗场是张**干的。2015年5月3日下午13时左右,我知道下午有赛狗比赛,我给顾**打电话问他有比赛么,他说有,让我和他一起去捡兔子,我去他承包的水库找到他,刘**也在这水库了,顾**就开车带着我和刘**到了狗场。刘**当天放了5-6次狗,李**肯定是参与赌博了,顾**在赌狗现场进行指挥,喊放兔子的口令和放狗的口令。姓刘的之前两个下午都是最后结完兔子钱后把剩下的钱都给张**,5月3日下午,钱还没来得及给。10、证人宋**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下午,受崔**雇用从津南区咸水沽驾车拉着崔**、林**两名女录像师到塘沽塘黄路西侧的空地处,两名女录像师有录赛狗抓兔子的赌局的活。当天下午三点多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走接受调查。11、证人张**,证实2015年4月份一天,我哥张**对我说:”四红的跑马场闲着,你把那块地平平咱练练狗用”。我就带着民工平出来一块有五亩地大小的一块地方,四周砸的木头桩子围上黑色遮阳网。干活的人是我哥哥家的民工,用的机器也是我哥哥家的,没花什么钱。后来我只去过两次,我第一次是4月底的时候,我看完赛狗就在旁边吕**养鱼池的屋里,我哥哥张**进来从口袋掏出两千元钱给我,让我请请现场打水干活的民工吃饭。我在赛狗场看”大林子”一直忙乎照顾局,跟这些人挺熟悉的,放狗的、放兔子的、录像的都是”大林子”的人。12、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其丈夫代**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外其微信网名叫”女人花”,由其联系参与录像的崔**的事实经过。经辨认,崔**就是在赛狗场进行摄像的”媛媛”。13、证人林**证言,证实受其朋友崔**之邀,于2015年5月3日下午来到塘沽一赌狗场进行摄像的事实经过。14、证人李**、孙**、李**、张**、张**,均证实在2015年5月3日下午在四道桥附近一赌狗场参与赌博活动的事实经过。15、证人周**证言,证实2015年3月底或4月初的时候,张**给我打电话,跟我说,我在”刘不甸子”的这块地能不能租给他用,他想用这块地跑狗玩,他给我租金,我当时就说”什么钱不钱的,现在这块地我也是闲着,你要用就用吧。”他没有跟我说过用这块场地进行赌狗活动。我也没有得到他任何好处。我在狗场旁边有个养鱼池,2015年5月3日那天和我的朋友沈XX、任XX、周一X在我鱼池钓鱼,大概是下午两三点钟我和沈XX到鱼池的时候,任XX和周一X已经在我的鱼池钓鱼了。当时我看见旁边有赛狗的,人挺多,我就和沈XX就走过去看热闹去了。在那看了会赛狗的,没多长时间就有好多警察来了,把包括我在内的现场很多人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这块地是我2012年或2013年承包的河头村的,包括我自己的鱼池都是我一起在河头村承包下来的。16、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两次(包括5月3日在现场被抓获当天那次)在该赌狗场参与赌狗的事实,对前期与张**等人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以及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均一直予以否认。17、被告人张**供述,证实我们就是喜好玩狗,所以弄一个场地商量着一起玩会儿。这块地以前是“四红”的遛马场,现在不用了一直空着呢,我们四个人就相互说了一声在这块地上弄一个练狗厂,别人到我们场地来玩,我们就收点场地费。顾**主要负责叫点外面的朋友到场地里玩,并且赛狗时场地工作人员也是由他从外面叫来的。李**在赛狗场里就是喜好玩,押钱。2015年3月份,我让弟弟张*×用我自己的机械弄好的,当时我自己花了4万元,花的钱也不多我就自己花了。赛狗就是比赛用两条灵蹄狗抓兔子,哪条狗先将活兔子抓到咬住哪条就赢,这个狗主人下注押钱,旁边其他人也是看好哪条狗能赢就下注哪条狗,下注的金额都是两条狗主人自己订,其他人押多少钱也是他们自己定,回头赢钱的狗主人就给我们拿20%的喜钱。2015年5月3日下午2点,我去看他们赛狗,我到那后就去场地里捡石头块,因为小石头容易将狗的蹄子弄伤。今天来了好几拨带狗的狗主,他们在场地里试试狗。当时试狗试了好几只兔子,具体多少只我也没数,后开始正式赛狗。我看到有两只狗的狗主商量先赛两场,每场下注1000元。旁边也有很多人在那,具体跟没跟注我就不知道了,我就知道他们跑了两场就被警察抓了。顾**负责赛狗比赛。收钱的我不认识,是顾**叫的人负责的。赛狗就是一把一结算,然后他们提喜钱,但是我没看到过,只是最后完事了我们一起清点提了多少喜钱,才刚开始干提的也不多,喜钱我都让顾**分给我场地干活的工人了,因为我的工人在他们比完赛后还要清理场地。至于操持比赛的那几个人都是顾**找的人至于他们怎样给钱我也不知道,因为也没有挣到钱所以李**和周**也没分着钱,顾**都给干活的人了。我知道2015年4月26日赛完狗后,顾**分给我弟张*×清理场地的钱2000元,让他们清理赛狗场地,我们其他人都没分到多少钱。一共玩了四次,是星期日下午玩,第一次是3月29日下午、第四次是5月3日。18、被告人顾**供述,证实2015年5月3日14时许左右我驾车带着王**、刘**、刘**来到胡**窑地赛狗的地方,我到了之后就在这看了两、三场赛狗,大概第三、四场的时候,民警就来了。我没有参与开设这个赛狗的赌场,开设赌场的是张**,我们是老朋友了。赛狗的场地是张**提供的,是周**租河头村的,然后张**找周**要的,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赛狗是狗主人自己带的,兔子是一个外号叫“小兔”的人带来的。郑**和刘**是我叫来的,就是帮着先期和狗主协调安排由谁出赛,放兔子的“小兔”是我叫来的,因为没有兔子就没办法赛狗,刘**是我叫来的帮着放狗,王**也是我叫来的但是他没有帮忙,还有两个摄像是女的是狗主李**叫来的。是张**让我叫人来帮忙的,张**负责分工。郑**是负责协调出赛的狗并记下赌注的情况和收取赌资,“小兔”和刘**分别抱着兔子和两只赛狗去场地出赛。比赛结束后郑**将收取的赌资交给刘**再由刘**交给张**,还用两个女的负责录像,就是将赛狗比赛的过程录下来对于有争议的就看录像。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崔**、代**、刘**、刘**、郑**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被天**滨海新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涉案人员李**、陈**因参与赌博分别被天**滨海新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情况说明及诊断证明。21、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3日15时公安塘沽**理支队对胡**街河头村窑地内一赛狗场进行勘验检查,后在现场扣押灵蹄狗22只、兔子38只、黑色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及渔利3400元、赌资7200元,并拍摄照片。2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顾**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查明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顾**犯有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故被告人张**所提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所提交的佐证辩解、辩护意见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