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与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作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11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郭**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25号楼×门×××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签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J××××A字0××4号《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6015.33元,以及截至到2015年2月15日的贷款利息8299.64元、罚息527.09元;3、被告偿还如前所欠贷款的本息及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6、原告在被告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等合同关系;

证据2、借据,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8万元贷款;

证据3、逾期未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2月,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证据4、催收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曾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的通知书;

证据5、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和张贴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依据合同相关规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

证据6、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依约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郭**(借款人)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郭**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8万元,有效期120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郭**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由郭**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方式等。

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J××××A抵字0××8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等;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2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郭**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25号楼3门101房屋,抵押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等。

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法办理了被告郭**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25号楼×门×××房屋(建筑面积76.07平方米)的抵押登记,并取得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8041301177号他项权证书。

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原告向被告郭**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借款金额28万元,用于购买家具,贷款期限118个月,月利率6.55‰(基准利率上浮20%),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人**行的规定进行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遇人**行调整或变更有关规定,按调整和变更后的标准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还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被告郭**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郭**指定的(供应商名称)账户,户名天**限公司,账号11×××01。

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郭**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万元,并按照被告指示将该笔款项汇入案外人天津**限公司名下11×××01账户中。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被告郭**在2014年10月前均能正常还款,从2014年11月开始未再还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的通知书,同年2月,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因此向被告住所张贴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其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郭**欠付本金256015.33元、利息8299.64元,并产生罚息527.09元。但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书、逾期未还款清单、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郭**自2014年10月开始未再依约向原告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但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现原告已提出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提前到期,并通知了被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本金256015.33元及利息8299.64元,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罚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郭**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527.09元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本案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被告郭**即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原告对本案所涉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25号楼×门×××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被告郭**签订的2013年J××××A字0××4号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

二、被告郭**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256015.33元、利息8299.64元、罚息527.09元,共计264842.06元;

二、被告郭**给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本息及相应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款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25号楼×门×××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原告负担527.30元,被告负担4745.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迳行给付原告,原告所交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