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与赵**、天津崇**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泰**街支行)诉被告赵**、天津崇**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常凤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其与被告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分次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崇**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赵**陆续归还贷款本金,但尚欠付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赵**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月27日的贷款利息35533.34元、罚息101221.54元、利息复利8434.29元、罚息复利22459.52元,合计167648.59元;2、被告赵**偿还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保证合同、保证金缴款凭证,证实被告崇**司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3、借据、还款凭证,证实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归还贷款的情况;

证据4、贷款清单,证实原告主张贷款利息的依据。

被告赵**、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故,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泰达大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赵**(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放款金额、日期及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钢材,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8.528%,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做调整;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

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赵**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期限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贷款年利率8.528%。

被告赵**取得贷款后,正常偿还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贷款利息390866.74元。2013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当日,原告收回贷款本金85761.09元,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14238.91元及贷款利息35533.34元。

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5月27日收回贷款本金491万元,2013年5月30日收回贷款本金4238.91元。

另查,2012年3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赵**与债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公司为涉案贷款,交纳20%的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原告表示,该笔保证金已实际冲抵涉案贷款本金。

再,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贷款,实际用于被告赵**名下天津启**限公司购买钢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崇**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

被告赵**收到500万贷款后,需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至2013年3月30日贷款到期,被告赵**欠原告贷款本金4914238.91元、正常贷款利息35533.34元。贷款利息35533.34元属原告正常资金收益,被告赵**应予偿付。被告赵**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4914238.91元及贷款期内正常贷款利息35533.34元相关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

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收取491万元,2013年5月30日收取4238.91元,其将上述款项全额冲抵剩余贷款本金,属自行处分权利,并未加重被告赵**债务负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赵**尚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及以35533.34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月千分之10.66核算自2013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013年5月30日之后,涉案贷款本金全部受偿,原告无权以本金为基数继续计收逾期利息,其应得的逾期利息本系加罚所得违约金,不应继续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仅应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截至2013年3月30日贷款到期的正常贷款利息35533.3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533.34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月千分之10.66,自2013年3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赵**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截至2013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计算如下: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27日,以贷款本金4914238.91元为基数,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以贷款本金4238.91元为基数,利率标准均按照月千分之10.66执行。损失以前述逾期利息之和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为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5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