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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尚**、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尚**、郑**、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公司、被告中国人**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天**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常**,被告尚**的委托代理人马*,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建八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7日16时许,郑**驾驶津H×××××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泰发展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被告尚**驾驶的津H×××××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海泰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迈腾”牌小型轿车的前部与“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相接触后,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后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郑**与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500元、误工费53340元、护理费配偶18195元、父亲12200元、母亲9000元、交通费256元、其他(眼镜)2477.2元,共计141449.95元;二、被告**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心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心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心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津H×××××号“丰田”牌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借给郑**使用,现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但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系免费乘车,应分担部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6时许,郑**驾驶津H×××××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李**,以27km/h的速度沿海泰发展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泰南北大街与海泰发展二道交口时,遇尚**驾驶津H×××××号“迈腾”牌小型轿车,以59km/h的速度沿海泰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迈腾”牌小型轿车的前部与“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接触后,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尚**、郑**、刘*、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5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分别在天津**心医院及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颈7椎体右侧上关节突及横突骨折;2、左肩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581.75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

原告主张误工费53340元,其提交天津**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6份,高银地产(天**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六地方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记载:“李**2014年4月至6月每月缴税金额均为209.2元,7月至10月每月缴税金额均为211.30元。”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丈夫徐*、父亲李*、母亲赵**进行护理,共计主张护理费为3939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徐*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条,赵**误工证明。被告均提出异议,主张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

原告主张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256元、其他财产损失(眼镜)2477.2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

另查,津H×××××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涉及他人受伤,该车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项下剩余7271.10元、伤残赔偿项下剩余109983.50元。津H×××××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该公司自愿承担郑**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尚树峰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郑**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自愿承担郑**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关于原告系免费乘车应分担部分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李**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心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34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伤情较重,需要护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需要多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由其母亲赵**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70.50元。原告的其他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8581.75元,其已提供充分证据,且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6元,符合其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2477.2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271.10元、护理费8470.50元、交通费256元,合计15997.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1310.6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35010.65元的50%即17505.33元;

三、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1310.6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35010.65元的50%即17505.32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尚**承担252元,由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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