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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泰**街支行)诉被告陈**、陈**、天津崇**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街支行委托代理人高**、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其与被告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6.5,还款方式分次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陈**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崇**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陈**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被**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陈**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01830.63元、截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32500元、罚息842307.76元、利息复利6010.06元、罚息复利77427.74元,合计5060076.19元;2、被告陈**、陈**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面签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照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证实被告崇**司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3、借据、清单,证实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归还贷款的情况;

证据4、欠款清单,证实原告主张贷款利息的依据。

被告陈**、陈**、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故,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泰达大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放款金额、日期及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钢材,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本合同项下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5,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做调整;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

当日,被告陈**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表示知悉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期限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贷款月利率千分之6.5、罚息利率月千分之9.75。被告陈**取得贷款后,正常还款至2013年3月,后又部分还款,累计偿还贷款利息261100.93元(含罚息)。

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9月30日扣收贷款本金898169.37元,逾期利息101830.63元,共计100万元。

另查,2012年7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陈**与债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100万元,保证金计息方式为定期。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交纳保证金100万元。

再,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所收回贷款本息100万元,款项来源系扣划被告崇**司为被告陈**涉案贷款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崇**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陈**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确认涉案贷款之存续,其应当与被告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收到500万贷款后,需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至2013年7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陈**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正常贷款利息32500元及截至当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被告陈**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产生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

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扣收贷款本息100万元,其将上述款项冲抵剩余贷款本金898169.37元,属自行处分权利,并未加重被告陈**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照准,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101830.63元。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其占有被告崇**司为涉案贷款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贷款到期日即以剩余保证金*抵贷款本息,迟延冲抵产生的逾期利息系扩大部分损失,需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双方在涉案保证金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利息为定期利率,故,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以100万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保证金利息,应用于冲抵逾期利息。

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剩余贷款本金4101830.63元、至2013年7月16日贷款到期的正常贷款利息32500元及截至当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陈**、陈**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4101830.63元及贷款利息32500元之和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标准按照月息千分之9.75执行。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以100万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保证金利息,应用于冲抵逾期利息);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为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82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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