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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马XX、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XX与被告马XX、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XX、刘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XX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的爱人刘X在被告马XX处商量房产事宜,因双方没有谈拢,二被告动手打了刘X。刘X被打无力招架跑出房间躲避并给原告的儿子韩一X打电话,韩一X赶到之后,二被告跟出去后又找来一些人一起打韩一X及刘X。原告到场后发现韩一X和刘X被打,上前拉架,结果自己也被打伤,遂打电话报警。后原告被送往中**解放军二五四医院急救与住院,入院诊断为眼挫伤、前房出血等症状,住院12天,至2014年5月8日出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42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各项费用共16985.82元;2、案件受理费有由二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977元、护理费3136元,共计141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XX、刘XX辩称,第一,原告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马XX在冲突中受伤,其保留向刘X、韩一X、韩XX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故不同意的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出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案,证明韩XX被打头部开放性外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以及入院治疗12天的事实;

2、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2425.17元),挂号收据一份(6元),天津**诊收据一份(320元),门急诊类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两页(1534.65元),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4285.82元;

3、《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两份,X**司工资表、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韩XX系X**司员工,其因伤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误工,误工费为10977元,护理人员孙XX的误工费是3136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因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费用以清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韩XX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证明,亦未提供其纳税证明,所以对其工资标准及误工金额;原告亦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其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XX、刘XX提供如下证据: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被告马XX左侧第2、3、4、5肋骨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腋段未见新鲜性骨折,其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韩XX、韩一X、刘X与被告马XX、刘XX等于2014年4月26日20时许发生打架事件,造成马XX轻伤二级,其他人均未达到轻伤标准。

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韩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辰*(普)受案字(2014)第550号行政案件案卷。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案件案卷内容上可以互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0时许,在XX房屋内,被告马XX因房产问题,与其子刘X发生矛盾,引发肢体冲突,原告韩XX及其子韩一X、被告刘XX均参与其中。冲突发生后,刘X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出警并形成行政案件案卷。冲突造成原告韩XX头部开放性外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其于当日入院急诊,花费挂号费6元、急救费320元、门急诊费1534.65元;其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入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2425.17元,总计花费医疗费14285.82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

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行政案件案卷、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在这次冲突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若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虽然本案正式立案的日期为2015年6月2日,但是根据我院立案庭所登记的接收立案材料日期显示,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即向我院提供了立案材料要求立案,因调取行政案件案卷事宜需一定时间,故正式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因此次事件中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对于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考虑被告伤情较重及双方事发地点,综合认定原告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件的次要责任,即原告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责任比例。二被告辩称在冲突中亦负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免除其伤害原告之责的合理理由,其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损失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85.82元(其中包括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12425.17元、挂号费6元、急救费320元、门急诊费1534.65元)一节,确系用于治疗本次事件造成的伤情,二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4285.82元×责任比例30%=4285.7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一节,原告共计住院12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日×12日=1200元,二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200元×责任比例30%=3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77元一节,如“证据认定”一节所述,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的证据本院未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或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天**计局2015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其误工天数应以其住院期间及医院建议休息期间为准。原告共计住院12天,其未提供医院建休证明,故其误工期应为1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882元÷365天×12天=1113.93元,二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113.93元×责任比例30%=334.1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一节,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专人护理,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赔偿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34.179元,总计4979.9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XX经济损失:医疗费428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34.179元,总计4979.925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XX、刘XX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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