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为牌照号津G×××××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9月16日16时20分,驾驶员王**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N×××××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3529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194970元、评估费5400元、拆解费19497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262元,三者车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3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基本信息;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4.保险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车损数额;

5.保险车辆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存车费票据及三者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证明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各项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保险车辆车损,被告方同意赔付120000元,对于保险车辆的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被告不同意赔付。对于保险车辆的施救费,被告同意赔付800元。三者车施救费,被告同意赔付500元。另外,被告方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4,认为鉴定金额过高;

对于证据5,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施救费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3、4、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牌照号津G×××××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2014年9月16日16时20分,驾驶员王**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N×××××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19497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证据4予以证实,该证系津南**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证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1949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评估费5400元、拆解费19497元、三者方车辆评估费90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两车施救费25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方实际支出,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存车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保险金223267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4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