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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昌**限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与被申请人吴从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昌**司申请再审称:吴**提供的十三张收据及证明系进货凭证,并非昌**司的欠款凭证。两审法院并未将吴**供货的总数量和昌**司给付货款的事实查清,只采纳吴**提供的部分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有失公正。即使十三张收据及证明系债权凭证,其中两张亦与其向昌**司提供的发票额度相同,时间相近,此两笔款项已支付完毕。昌**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天津津**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昌**司尚欠吴**货款119233.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吴**提交意见称:昌**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昌**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吴**向昌**司供货后,昌**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吴**提供的十三张证明记载内容具有欠款性质,在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原始凭证均未完整保存,现已无法对进货总量及付款总额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吴**提供的十三张证明所载金额判决昌**司向吴**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昌**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为其单方制作,亦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上,昌**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昌**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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