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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红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红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与被告中国人民**市红桥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3日,案外人陈**驾驶该保险车辆与牌照号为津H×××××和牌照号为津B×××××两车相撞,经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案外人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津H×××××的车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津B×××××的车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津E×××××的车辆损失为34770元,津H×××××的车辆损失为29050元,津B×××××的车辆损失为17870元。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了津H×××××和津B×××××两车的各项损失共计3647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6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红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认为天津市**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且拆解机构没有拆解资质,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案外人陈**驾驶牌照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与牌照号为津H×××××和牌照号为津B×××××两车相撞,经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案外人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津H×××××的车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津B×××××的车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津E×××××的车辆损失为34770元,津H×××××的车辆损失为29050元,津B×××××的车辆损失为17870元。原告赔偿给津H×××××车的车损2905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拆解费29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合计31550元的70%,即22085元;赔偿给津B×××××车的车损1787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拆解费1780元,合计20550元的70%,即14385元,共计赔偿三者损失3647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双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外人陈**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且已经实际赔偿,符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天津市**证中心是国家设立的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具有鉴定资质;对于汽车拆解,法律、法规没有须经行政许可的规定。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者的36470元,被告应该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红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保险金3647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中国人民财**市红桥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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