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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解静,被告王*,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王*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周**是担保人。同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到2015年8月29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按照王*提供的账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提供借款153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王*借款1700元,共计17000元。但还款日到来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是被告周**叫我去签的字,钱款没有经过我手,我不是借款人。我和原告也不认识。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是借款人,主体不适格。王*作为借款人,原告并没有把钱给王*。王*与原告并不认识,法院应该驳回对王*的起诉。2、本案实际的借款人为周**,原告却以周**为担保人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3、原告起诉的债权金额为17000元,但是我方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153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我方曾向原告还款8500元。我方同意偿还的金额为15300元加上1530元利息减去我方实际还款金额8500元即833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被告周**向原告刘*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王*向刘*借款人民币现金或汇款(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小*)17000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承诺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人签署本借据即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被告王*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周**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

同日,原告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5300元。此外,原告刘*陈述还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1700元。但二被告均表示未收到上述1700元。

借款发生后,被告周**于2015年5月27日向案外人刘*名下银行账户汇款6700元,被告周**陈述其中1700元是用于偿还本次借款。被告周**于2015年6月27日向案外人刘*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1700元,被告周**陈述其中1700元是用于偿还本次借款。被告周**于2015年7月29日向案外人刘*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700元。被告周**于2015年9月2日向案外人刘*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700元。被告周**于2015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刘*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700元。原告刘*认可收到上述5笔款项共计8500元,但表示上述8500元是被告偿还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将借款实际给付完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王*是借款人,被告周**是担保人。关于被告王*抗辩称其虽在《借据》上签字,但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未收到借款的问题,被告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王*未对原告刘*在其出具《借据》后向被告周**银行账户汇款提出异议,故被告王*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刘*提供了153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方也认可收到上述15300元。对于原告刘*所述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17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否认收到上述1700元款项,故对于原告刘*所述的17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5300元。双方在《借据》中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给付其的8500元均为偿还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可其偿还的8500元中的1530元是偿还原告的利息,本院不予置议。故被告王*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330元(计算方式为:15300元+1530元-8500元)。被告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8330元;

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后为112.50元,原告刘*承担57.50元,被告王*、被告周**共同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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