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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佳**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佳**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东民三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鑫**司)与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佳和鑫**司与人**公司每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就铺底货的特别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等,约定佳和鑫**司向人**公司销售各种酒水,并约定了由人**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后,与佳和鑫**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该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即佳和鑫**司)供应的商品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及订单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执行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如若甲方违背上述法律、法规致使乙方(即人**公司)或乙方门店遭受损害的,甲方应就此承担全部责任(包括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顾客赔偿及诉讼和律师费用)并直接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为鼓励乙方购买更多甲方产品,投入更多商业资源销售产品,甲方同意在销售推广期间给予乙方按进货净额11.02%的价格折扣,在此基础上,提供387.44元/店/月的价格折扣,此折扣在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购进商品增值税发票中以折扣方式体现(即:票折)”。

另查,2013年12月6日,人**公司所属宜兴埠购物广场从佳和鑫**司购进厦门市同安特**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的“特泉”牌45%VOL台湾高粱酒(浓香型)。2013年12月10日,天津市**北辰分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到人**公司上述门店内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论为:“经检测,所检项目酒精度不符合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后该分局于2014年3月6日向人**公司所属宜兴埠购物广场下达津工商辰处字(2014)020号《天津市**北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52.8元;2、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特泉”牌45%VOL台湾高粱酒13瓶;3、罚款14947.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3月6日人**公司所属宜兴埠购物广场向天津市**北辰分局交纳罚款15000元。

再查,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佳和鑫**司共向人**公司供货3368766.28元。佳和鑫**司、人**公司曾进行了79次结算,共向佳和鑫**司结款3251398.58元,其中佳和鑫**司已收到货款2462215元及应交纳的扣费789183.58元。在每次结算单据中,均有佳和鑫**司对于所扣款项进行盖章确认。现人**公司尚欠佳和鑫**司货款117367.70元未进行结算。

佳和鑫**司诉讼请求:要求人**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06551.28元;诉讼费由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佳和鑫**司与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佳和鑫**司与人**公司已经结算过79次,对于扣费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每次结算时,佳和鑫**司均对于人**公司扣费进行盖章确认,且从未向人**公司提出异议,其后又与人**公司签订新的合同,故对于佳和鑫**司要求人**公司返还扣款789183.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人**公司尚有117367.70元货款未支付佳和鑫**司,故原审法院对于佳和鑫**司要求人**公司返还货款11736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人**公司反诉要求佳和鑫**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扣点18358.0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该扣点有明确约定,故对于人**公司的此项反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人**公司反诉要求佳和鑫**司赔偿1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佳和鑫**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佳和鑫**司自行承担,故对于人**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人**公司反诉要求佳和鑫**司给付促销服务费134.70元及低值易耗品25元,因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佳和鑫**司提供了促销服务,及向佳和鑫**司提供低值易耗品的证据,故对于人**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佳和鑫正**公司货款117367.7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佳和鑫正**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扣点18358.0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佳和鑫正**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损失150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佳和鑫正**公司84009.62元,该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佳和鑫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8元,反诉费319元,合计131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佳和鑫正**公司负担10548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负担264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佳和鑫**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货款结算过程中,人**公司居于主导地位,如何扣款均由人**公司决定;人**公司无法说明具体扣款依据,且扣款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平交易秩序;佳和鑫**司因回款心切而在结算单上的盖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人**公司答辩认为,在双方合作期间,其向佳和鑫**司提供了促销服务,依据合同应当扣除相应费用;双方每月对货款及扣款进行结算,佳和鑫**司均对结算单盖章确认;双方连续五年每年签订合同,佳和鑫**司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不同意佳和鑫**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佳和鑫**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名投诉、申诉、举报告知书》(津市场监管东稽工举告(2015)3号),欲证明人**公司处于市场主导地位,违规收取了合同续签费;2、扣款明细,欲证明人**公司扣款的名目、金额和扣款时间。

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佳和鑫**司对人人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佳和鑫**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佳和鑫**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佳和鑫**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人**公司违规收费问题,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人**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以商品售后服务费的名义向供应商收取合同签订或续签费,构成了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的违法行为。据此,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人**公司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人**公司向佳和鑫**司以商品售后服务费名义收取的合同续签费为35000元。以上事实,有《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名投诉、申诉、举报告知书》(津市场监管东稽工举告(2015)3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和鑫**司与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佳和鑫**司向人**公司供货后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人**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佳和鑫**司主张人**公司扣除的各项费用没有合理依据的问题,现人**公司提供了佳和鑫**司加盖印章的结算单及协议书,显**和鑫**司对扣款认可。佳和鑫**司虽主张在以上单据上的盖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亦未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结合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以上结算单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审期间,佳和鑫**司提供的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人**公司收取的合同续订费属于违法收费,故人**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该笔款项35000元返还佳和鑫**司,人**公司收取的其他费用均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佳和鑫**司主张人**公司收取的扣点费18358.08元不合理的问题,人**公司提供了收取该费用的合同依据,佳和鑫**司对合同约定没有异议。现佳和鑫**司主张不应按照14家门店的数量进行收取,因双方对门店数量未进行明确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人**公司亦按照全部加盟店的数量计算扣点数额,佳和鑫**司未提出过异议,故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人**公司收取该项费用具有合理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三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三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天津佳**限公司货款152367.70元;

四、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佳**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8元,反诉费319元,合计13197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负担11530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5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负担11513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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