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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郑**、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岺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曾系被告之岳父。被告与原告之女丁*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之种种原因给丁*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作为丈夫也深感愧疚,希望能对丁*做出补偿。期间,被告欲将丁*添加为坐落于天津**香花园24-4-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桃香园房屋)的共有人,但遭到被告父母反对。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丁*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泉花园50-1-203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方舟温泉花园房屋相关事宜办理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价款50万元的借条。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丁*协议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绝。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通过借款购买房屋赠与丁*的意图,本案中被告是在丁*的逼迫威胁下,为了安抚丁*情绪才签署了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借款,同时被告与丁*协议离婚时已明确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所以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证据:第一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第二组,中**银行户名为丁**的卡号为62×××79的个人账户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丁*名下账户转账58万元履行了本案中借款的给付义务。第三组,1、收条1份;2、房产证1份。证明丁*用上述款项购买了方舟花园房屋。第四组,1、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2、客户名为丁*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目的同第三组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证据:第一组,桃香园房屋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名下的房屋足够被告与丁*二人使用,不存在向原告借款购房的可能。第二组、被告与丁*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丁*离婚时共同认可双方无债权债务,且方舟温泉花园房屋也归丁*所有,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已经将双方的财产与债务处理清楚,不存在本案借款的事实。第三组,原告租房的房主刘**的出具的证明。证明购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前原告一直在天津居住而不是在廊坊居住,购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是用于原告居住需要。第四组,被告父母刘**、马**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丁*曾因为要求在桃香园房屋增加其为共有权人而在证人家中表现过激,丁*和被告父母并不存在矛盾,同时证明被告在丁*面前出具的借条是在丁*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双方离婚后丁*拿着该借条表示要去法院起诉被告。第五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天津市**有限公司咨询费票据10张。证明丁*心理问题是造成被告与其之间感情出现矛盾且无夫妻生活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丁**父女关系。被告与丁*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男方名下坐落于桃香园房屋双方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坐落于方舟温泉花园房屋双方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牌照号为津M×××××夏利汽车双方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牌照号为津D×××××高尔夫汽车双方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女方5000元,于2016年11月12日之前一次性给齐女方5万元;双方无债权债务。

另查,2015年10月27日,在与丁*婚后共同居住的桃香园房屋内,被告书写借款50万元借条并当场交予丁*,该借条记载本人刘*个人欠丁长岺人民币50万元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与丁*无关。欠款人署名为刘*即本案被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原因系2014年为丁*购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所借,上述借条记载的借款已于2014年8月22日转账至丁*银行账户58万元。被告当庭表示其签署借条是为了安抚丁*情绪并无借款意项,且原告于2014年8月给付丁*58万元的购房款与本案无关。

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卡号为62×××79的账户向丁*卡号为62×××67的账户内转账58万元。同年8月28日,丁*通过该账户分别向案外人支付15万和40万元合计55万元购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2014年9月12日,方舟温泉花园房屋登记于丁*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为丁*购房向原告借款50万元,须就原被告借贷的合意及款项交付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有借贷的合意,但原告主张2014年8月22日向丁*银行账户付款58万元购买方舟温泉花园房屋系履行本案50万元借款一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系用于之前购买的方舟温泉花园房屋,同时该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并登记于丁*名下,被告与丁*离婚后该房屋也归丁*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其子女出资购买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故原告向丁*支付的58万元款项应视为对丁*的赠与,无法证明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的义务,现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为诉主张由被告返回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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