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王**、卢金北、刘**、王**、崔**诉范**、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王**、卢金北、刘**、王**、崔**与被告范**、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王**、卢金北、刘**、王**、崔**的委托代理人郑**、高明,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原告六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因生意周转从河北**分行贷款11000000元,后在2015年5月再次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业务员马X,其承诺能帮助原告把原先从河**行的贷款置换成从其公司贷款18000000元(其中抵押贷款12000000元,信用贷款6000000元),原告等便信以为真,遂还清银行贷款后当月在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但没想到的是二被告恶意串通为了达到突破法律保护借贷利息上限的规定,通过居间协议的方式上扣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仅收到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广东账户打来的贷款本金11040000元。原告等六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遭到敷衍和拖延,期间原告还向刘广东支付了滞纳金87052元。原告认为,原告等之所以向被告借款,是为了达到获得更多周转资金的目的,但正是被告的欺诈,使得原告在承受高息的同时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至此合同再履行下去已无实际意义,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六原告计划向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借款18000000元;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实际出借人为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3、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实际出借人为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还款的账户名刘广东是该公司的股东;4、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打款情况和还款情况;5、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证明实际出借人是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6、收款确认书,证明实际收到借款11040000元;7、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前,以同样的四套抵押房产在银行已经取得12000000元的抵押贷款,如果二被告不能实际提供18000000元的抵押贷款,原告没有必要以高息为代价向二被告借款;8、马X证人证言;9、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11040000元,以法定代表人刘广东的名义。

经六原告申请,本院从天津市**江派出所调取接警单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六原告与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合同,且被告范**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范**提供房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证明双方借款是合法有效的,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为了保障原告能及时还款。

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信息咨询公司,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服务、债权评估及后期诉讼处理、债务的讨要及财务的管理。被告范辰辰虽然是我单位员工,但在法律性质上是实际出借人。六原告与被告是借款关系。我方会收取信息咨询服务费,共计840000元,是合法收入,有六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为证。对保证金的制度,我公司有协议,如逾期还款将被扣除,如按时还款则归还。我公司与原告产生的服务关系和劳务关系是基于12000000元借款产生的,不是18000000元。我公司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数额没有义务完全承诺全部实现,仅在我公司认可的范围内签订协议。对于业务人员承诺的借款数额,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提供收款确认书、公证书、借款申请表,证明六原告收到了借款。

被告范**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范**委托刘广东出借的借款,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刘广东。

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范**委托刘广东出借的借款,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刘广东。

六原告对被告范**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对被告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六原告对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款确认书、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借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六原告要借款的数额和目的是高于12000000元的。

被告范**对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1、2、3、5、6、9及申请本院调取的接警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确切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确切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日,六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希望乙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以期实现借款,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推荐出借人,促成借款;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借款人即被告范**于2015年6月1日签署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840000元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甲方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日,六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范**(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资金周转,六原告向被告范**借款12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至原告崔**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6222800066451000498的账户,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七期),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各还款405715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405710元。六原告与被告范**同时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120000元作为保证金,借款人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如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优先冲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本金、利息等。当日,案外人刘广东向原告崔**转账支付11040000元。六原告为被告范**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现金960000元和转账11040000元视为六原告与被告范**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六原告至今向被告范**偿还两期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及《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六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也对出借人为被告范**、借款数额为12000000元等内容不持异议。六原告与被告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均应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六原告主张被告范**为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限公司,且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18000000元给付借款本金导致六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其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王**、卢金北、刘**、王**、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