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于2015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8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2007年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关于原告抚养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刘*、陈**在李七庄街程村今后的村民待遇归属原告所有。2015年年初,程村下发村民福利待遇,每人41平米房屋或以每平米7000元取得现金补偿。按照协议规定,被告的村民待遇应归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在本村享有的41平米房屋的权利(价值287000元)归属于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判决书,证明抚养协议的签订时间。2.抚养协议书,证实被告的村民待遇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刘*没有履行协议的内容,陈**没有归自己抚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原告之母亲刘*与被告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7年原告陈**与刘*、陈**因房屋确权发生纠纷,由法院调解解决。期间,原告之母刘*与被告陈**签订关于原告陈**抚养关系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刘*与陈**婚生之子陈**从即日起变更由陈**为其监护人,陈**在李七庄街程村所有村民待遇均归其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刘*、陈**在李七庄街程村今后的村民待遇也都归陈**所有;该协议经双方立协议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永不悔改。下面由刘*、陈**本人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在签订协议时,被告的村民待遇只有口粮钱。刘*与被告陈**签订协议后,但原告陈**没有跟随被告陈**共同生活,一直跟随刘*共同生活。

2015年年初,李**街程村福利分房。被告陈**按规定应分得41平米的房屋,且已分配至其名下。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被告陈**分得的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发生争执。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之母刘*与被告陈**所签订的抚养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议约定:刘*与陈**婚生子即原告陈**从即日起变更由陈**为其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而刘*在签订协议后未将其子陈**的监护权转交给被告,应属违约。且被告分得福利分房后,该房产权益还在被告名下没有转移,其虽然表示将此待遇赠与原告,但还没有交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215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