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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2014年5月8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法院驳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田**,被告是受田**的委托代办借款手续;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为329000元,且已经陆续偿还281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借条原件一张。

证2、转账记录一份。

证3、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认可,但是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证2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打款证明2份及转账记录2份,证明田**通过他人账户已偿还原告204000元。

证2、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77000元。

证3、证人刘**出庭作证,其陈述:证人曾经是案外人田**的司机,2014年6月份,田**通过证人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0万元,并让证人通过该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9000元、15000元。证人听田**提到之所以给原告转账,是因为田**欠原告三十几万元,具体数额证人不清楚。向原告三次转账的账户为田**以证人名义开户,该账户上的钱为田**公司所有。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1、证2不认可,均与本次借款无关。对证3不认可,原告与田**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证2,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2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1、证3证明效力较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4年5月8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29000元,该款被告实际收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条虽记载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329000元,借款本金应以借款人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准,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29000元。另外,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转账77000元,并主张该款为偿还原告诉争借款,原告虽抗辩该款为被告偿还原告其他债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77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

德*借款25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承担4320元,由原告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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