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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尚**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尚**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吕**,被上诉人郭**、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6日晚,原告(反诉被告)尚**与被告(反诉原告)旅行社商谈7月20日参团前往长白山旅游事宜,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旅行社发送郭**、尚**夫妻二人身份证照片。2015年7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尚**到被告(反诉原告)旅行社签订书面“直飞长白山北坡镜泊湖深度纯玩双飞四日”旅游合同,并支付夫妻二人团费4900元,行程线路单中记载“天津机场乘坐9C8540次航班,17:30起飞赴长白山白山机场”。2015年7月17日16:20被告(反诉原告)旅行社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反诉被告)尚**发送出团通知书,载明“去程航班7月20日天津-长白山9C8540起飞时间16:25”。2015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夫妻二人到达天津滨海机场,被告知9C8540号航班已经停止办理登机手续,原告(反诉被告)二人因此未能参团出行。

原审原告郭**、尚**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2、被告按照旅费4900元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700元。

原审反诉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郭**、尚**承担违约责任,向我社支付违约金620元;2、反诉被告郭**、尚**向我社赔偿名誉损害赔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订立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该旅游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旅游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旅行社的出行,被告(反诉原告)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反诉原告)旅行社虽然在7月1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尚**的手机发送了新的出团通知,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尚**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回复,在此情形下,被告(反诉原告)旅行社负有通过其他途径告知原告(反诉被告)新的出团事宜的义务,但是自7月17日下午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微信始至7月20日出发前止,被告(反诉原告)再未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联系,故被告(反诉原告)旅行社存在过错,且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或故意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主张亦无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因被告(反诉原告)的过错导致该旅游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反诉被告)郭**、尚**与被告(反诉原告)旅行社间的旅游合同应当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620元及名誉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向其支付旅费三倍赔偿金,综合本案情况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未实际履行,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旅费4900元为宜,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尚**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尚**返还旅费4900元;三、驳回原告郭**、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原告郭**、尚**负担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第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未核实被上诉人具体到达机场时间,9C8540号航班于2015年7月20日的实际起飞时间是当日17:35,被上诉人即使按未变更行程的时间计划出行,其到达机场后仍可办理登机手续。第二、一审认为上诉人在微信通知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负有通过其他途径告知被上诉人的义务,未通过其他途径告知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未能登机旅行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的“过错”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自认其知晓的起飞时间为17:30,航班确系17:35起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尚心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本案焦点在于上诉人于飞机起飞时间变更后是否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通过微信进行了通知,但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微信内容,上诉人亦未通过其他途径向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到达机场时已经停止办理登机牌,上诉人主张的飞机实际起飞时间不能更改被上诉人不能办理登机牌,无法实现旅游合同目的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心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合同对行程的约定为“详见出团单”及“详见行程单”。旅游建议中记载的起飞时间是17:30分,但该建议中同时记载“该线路行程为参考线路行程”。2015年7月17日16:20分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尚心蕊发送一份WORD文档,内容为出团通知,包括线路、日期、行程等多项内容。其中明确记载去程航班起飞时间为16:25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旅游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有关合同解除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从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旅游建议来看,记载的去程航班的起飞时间是17:30分,但该建议中同时记载“该线路行程为参考线路行程”,双方合同还约定了以出团单确定行程的内容。而出团单中记载航班起飞时间为当日16:25分,时间上出现变更。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出出团单,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上诉人对航班起飞时间的变更这一对合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的变更未尽到引起被上诉人特别注意的提示义务。从被上诉人方面来看,尽管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出团单的微信内容,但根据庭审证据能够认定其已收到出团单,上诉人在合同已经约定了行程以出团单为准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主动阅读了解行程单内容,由此造成旅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均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上诉人方,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旅行费4900元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旅行未成行的原因,本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450元旅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2015)西*二初字第1376号判决第一项;

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郭**、尚**旅游费2450元;

驳回被上诉人郭**、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元、反诉费25元,由上诉人天**社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上诉人郭**、尚**负担6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社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上诉人郭**、尚**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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