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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装有限公司、天津日立**有限公司、日立电**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梯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天津日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务公司)、日立电**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津**务公司、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系被告日立**公司的代理商)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日立牌电梯一台,电梯价款(含设备、包装、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64500元(其中,定金10750元,设备预付款53750元);设备发货前25天支付129000元,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原告开具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支付尾款21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和2015年3月10日分别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第一、二期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的付款时间,被告日立**公司应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5年3月底电话询问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设备发运情况及具体发货时间,其称4月初可正常交货。原告于4月初再次电话询问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时,其回答含糊其辞,甚至谎称货已在路上。原告在得不到确切货运信息的情况下,向被告天津**务公司(系被告日立**公司在天津地区的管理机构)询问情况,该公司称正在协商,并称会很快答复。两天后,原告在未得到被告天津**务公司答复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日立**公司投诉。被告日立**公司收到投诉后,没有直接回复原告,称被告天津**务公司会答复原告。2015年4月9日,被告天津**务公司电话告知原告,称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欠厂家(即被告日立**公司)货款,原告所订设备没有排产,无法告知原告的发货时间。原告遂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联系,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称被告天津**务公司和被告日立**公司尚欠其佣金未结,其并不欠厂家货款。三被告对欠款事宜各执一词,致使原告所订设备无法排产。原告为了尽快购回设备,询问被告天津**务公司还需支付多少钱才能提货,其称还差50000元,并明确告诉原告,若不将此款付给被告日立**公司,该公司不可能排产,更不可能发货。推迟发货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如果继续相持下去,原告的损失会更大。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日立**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日立**公司收款后开始排产,并于2015年4月19日发货。发货前,原告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和被告天津**务公司联系设备安装事宜,两被告称已无法履行安装合同,并称已与被告日立**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分公司)协调好,让原告直接与日立**分公司联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193500元原本包含设备款和设备安装等费用,但原告与日立**分公司商谈安装事宜时,该分公司称安装可以,但需另行支付安装费45000元。原告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索要安装费时,其称已支付给被告天津**务公司和被告日立**公司。无奈之下,原告又向日立**分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45000元。至此,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原告已多支付价款95000元。按照合同价款,原告多支付价款73500元。此外,因迟延发货和迟延安装,导致原告赔偿客户的停工损失30000元;因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按约派员对井道进行查勘和指导,致使日立**分公司在安装电梯时才发现井道不符合要求,导致改造井道新增费用7590元。被告天津**务公司系被告日立**公司在天津地区的管理机构,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系被告日立**公司的代理商。三被告中,被告日立**公司系最终的利益获得者。三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设备款及安装费73500元,并承担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570元;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迟延发货及迟延安装设备的违约金290.25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给客户的停工损失30000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改造井道新增费用759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提供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存在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湖北豪**限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因被告迟延供货,导致原告承担该公司30000元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系被告日立**公司代理商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六: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具有电梯安装、维修资质的事实。

证据七: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发票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尚欠原告设备货款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证据八: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购电梯应由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负责安装,该公司授权由原告与日立**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由日立**分公司安装该电梯;同时证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尚欠被告日立**公司部分设备款,原告已代其支付该款项的事实。

证据九: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10日先后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货款(含设备安装费)193500元的事实。

证据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代替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被告日立**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日立电梯湖北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45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电梯安装已缴纳税款26153.8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天津**务公司在法定权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天津**务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负责天津地区日立电梯的安装及维护工作,并非被告日立**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2月,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天津**务公司协商电梯购买及安装事宜,因被告天津**务公司不能跨地区安装电梯,遂帮助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日立**公司取得联系,由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分别与被告日立**公司和日立**分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因此,被告天津**务公司与原告**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被告日立**公司在法定权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被告日立**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因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50000元,不具备交货条件,故被告日立**公司没有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交货。原告鑫**梯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多次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和被告日立**公司联系后,于2015年4月10日自愿代替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被告日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被告日立**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依约进行排产、发货,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1月12日,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日立**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因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没有依约付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日立**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4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将井道、机房土建完工,满足安装条件,否则应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日立**公司和日立**分公司并未多收取原告的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不存在要返还原告的上述款项的问题。而且,被告日立**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50000元,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并非被告日立**公司的代理商,被告日立**公司与原告**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与日立**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因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没有依约付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

证据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日立**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45000元,该电梯已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的合同已依约履行完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务公司、日立**公司对原告鑫**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十、十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日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天津**务公司对被告日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鑫**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十、十一以及被告日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天津**务公司、日立**公司对原告鑫**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七、九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份供货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两被告对其并不知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并没有被告日立**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达到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系被告日立**公司代理商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被告日立**公司与日立**分公司均未收到该授权书,但该授权书可以证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按其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开出。如有损失,应由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日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系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但双方约定的货物接受地为潜江,原告系该电梯的买方,与被告日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与案外人湖北豪**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因被告迟延供货导致原告承担了湖北豪**限公司3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合同已经履行以及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且作为本案证人的湖北豪**限公司并未出庭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份证明并未得到被告日立**公司的确认,在证据的性质上属于自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系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证照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与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在相关部门调取的档案资料复印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日立**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授权书已合法送达日立**分公司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日立**公司当庭否认收到上述授权书,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原告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货款(含设备安装费)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原告为涉案电梯在税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票据未载明税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日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4日,原告**梯公司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购买型号为MCA-1050-C090的8层8站8门电梯一台,合同价款为215000元(含设备生产、包装、运输、保险、安装及调试等费用),付款方式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付款条件为: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45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占合同总价款的5%(即10750元)作为定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交货前25日前且收到原告支付总价款的60%(即129000元)后向原告开具设备金额为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1500元)的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其设立在中国农**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17-300201040012479)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设立在中国农**清算中心的账户(账号为02170201040034124)转款645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由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欠湖北**有限公司设备货款增值税发票(合同编号为20141204),特此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29000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93500元。

2015年1月12日,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日立**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日立**分公司支付45000元电梯安装费(含安装、搭棚、吊装等费用),日立**分公司为其安装型号为MCA-1050-C090,8层8站8门的电梯一台。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安装地点、安装工期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因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没有依约付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1月15日,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购买被告日立**公司生产的MCA-1050-C090型8层8站8门电梯一台,合同价款为150000元。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交货期限、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日立**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按约向被告日立**公司支付。因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日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发货。原告得知上述信息后,在多次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和日立**公司协商无果的前提下,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其设立在中国农**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17-300201040012479)代替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被告日立**公司设立在中国农**清算中心的账户(账号为02170201040034124)转款50000元。被告日立**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开始排产,并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发货。随后,原告先后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和被告天津**务公司联系电梯安装事宜,两被告分别以已无法履行电梯安装合同和不能跨地区安装电梯为由加以拒绝;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还称己与日立**分公司协调一致,要求原告直接与日立**分公司联系。当原告与日立**分公司联系时,该公司称安装电梯可以,但需另行支付45000元安装费。为了完成电梯安装事宜,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日立**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日立**分公司支付45000元电梯安装费用后,日立**分公司为原告在指定地点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路41号安装型号为MCA-1050-C090的8层8站8门电梯一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日立**分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费45000元。日立**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按约履行电梯安装义务,所安装的电梯业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此后,原告以三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为由,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三被告相互推诿,互不担责。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设备款及安装费73500元,并承担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570元;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迟延发货及迟延安装设备的违约金290.25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给客户的停工损失30000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改造井道新增费用759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提供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系具有电梯批发、零售、安装、改造及维修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具有电梯销售、安装、改造及维修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务公司系被告日立**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电梯零配件批发兼零售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日立**公司具有通用设备制造业资质的中外**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梯公司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电梯设备产品并负责安装。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因拒绝支付生产厂家即被告日立**公司的部分货款,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在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代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生产厂家即被告日立**公司的剩余货款50000元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又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义务,致使原告另行与日立**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45000元。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供货、安装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两笔费用,共计95000元,扣减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合同尾款21500元后,剩余的73500元,应由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设备款及安装费73500元,并承担此项费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以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应返还原告的73500元为本金,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为利息起算时间,以中**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但应以原告主张的570元为限。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收取原告设备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其出具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因与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向其迟延发货及迟延安装设备的违约金290.25元,因原告与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交付货物和进行设备安装,本院推定双方对原定的货款支付时间、货物交货时间和设备安装时间进行了修正和变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赔偿其支付给客户的停工损失30000元,并要求被告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赔偿其改造井道新增费用759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天津**务公司、日立**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务公司辩称其系独立企业法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以及被告日立**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问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人民币73500元,并向原告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70元;

被告天津市**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有限公司出具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天津市**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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