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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马XX、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XX与被告马XX、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XX、刘XX共同的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XX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的父亲刘X在被告马XX处商量房产事宜,因双方没有谈拢,二被告动手打了刘X。刘X被打无力招架跑出房间躲避并给原告韩XX打电话,韩XX赶到之后,二被告跟出去后又找来一些人一起打韩XX及刘X。原告之母韩一X到场后发现韩XX和刘X被打,上前拉架,结果也被打伤,遂打电话报警。后原告被送往中**解放军二五四医院急救与住院,入院诊断为前房出血、眼挫伤、眼睑皮肤裂伤、头皮血肿、眶骨骨折、视网膜震荡、间接性视神经损伤、前房后退(房角后退)等症状,住院19天,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72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45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164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家教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XX、刘XX辩称,第一,原告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马XX在冲突中受伤,其保留向刘X、韩XX、韩一X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故不同意的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续页,证明韩XX受伤造成前房出血、眼挫伤、眼睑皮肤裂伤、头皮血肿、眶骨骨折、视网膜震荡、间接性视神经损伤、前房后退(房角后退)以及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

2、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系韩XX的曾用名;

3、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挂号单三张(16元)、门急诊类专用发票三张(1712.93元),住院类专用票据一张(14616.25元),证明原告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因治疗花费总计16345.18元;

4、天**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挂号单两张(21元)、门诊专用收据16张(925.4元),证明原告在天**科医院因治疗花费总计946.4元;

5、教育费(补课费)收据一张(10000元),证明原告韩XX因为受伤耽误上课而需要补课所花费的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4,因诊断证明无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大部分票据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由于打架事件而致使必须补课,其主张补课费无法律依据,同时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XX、刘XX提供如下证据: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被告马XX左侧第2、3、4、5肋骨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腋段未见新鲜性骨折,其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韩一X、韩XX、刘X与被告马XX、刘XX等于2014年4月26日20时许发生打架事件,造成马XX轻伤二级,其他人均未达到轻伤标准。

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韩一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辰*(普)受案字(2014)第550号行政案件案卷。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案件案卷内容上可以互相佐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补课费系因打架而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0时许,在XX房屋内,被告马XX因房产问题,与其子刘X发生矛盾,引发肢体冲突,原告韩XX及其母韩一X、被告刘XX均参与其中。冲突发生后,刘X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XX派出所出警并形成行政案件案卷。冲突造成原告韩XX前房出血、眼挫伤、眼睑皮肤裂伤、头皮血肿、眶骨骨折、视网膜震荡、间接性视神经损伤、前房后退(房角后退),其于当日入院急诊,花费挂号费16元、门急诊费用1712.93元,其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5日入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4616.25元,证明原告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因治疗花费总计16345.18元;原告因眼部受伤,先后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至天**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21元、门诊费用925.4元,合计946.4元。上述两项医药费合计17291.5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行政案件案卷、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在这次冲突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若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虽然本案正式立案的日期为2015年6月2日,但是根据我院立案庭所登记的接收立案材料日期显示,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即向我院提供了立案材料要求立案,因调取行政案件案卷事宜需一定时间,故正式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因此次事件中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对于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考虑被告伤情较重及双方事发地点,综合认定原告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件的次要责任,即原告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责任比例。二被告辩称在冲突中亦负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免除其伤害原告之责的合理理由,其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损失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91.58元一节,确系用于治疗本次事件造成的伤情,二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7291.58元×责任比例30%=5187.4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一节,原告共计住院19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日×19日=1900元,二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900元×责任比例30%=5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专人护理,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教育费(补课费)一节,因其不能证明补课费系因打架而产生,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赔偿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8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总计5757.4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XX经济损失:医疗费518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总计5757.474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XX、刘XX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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