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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南开支行与陈*、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开支行)与被告陈*、陆**、天津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坤**公司)、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陆**、钱坤**公司、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南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提供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6.00‰,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钱**公司、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公司、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外,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陆**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6625元、利息179587.61元、罚息586267.10元、利息复利27781.76元、罚息复利38322.6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合计4798584.10元;2、被告陈*、陆**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3、被告钱**公司、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的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钱*资产公司同意为被告陈*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宝**公司同意为被告陈*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陆爱贞系夫妻关系;6、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的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陆**、钱**公司、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陆**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月利率为6.00‰,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合同另约定,被告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陈*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原告有权扣划被告陈*在交**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时,被告陆**在该借款合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条款中签字确认,同意原告将其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国征信中心或经中**银行批准建立的征信机构或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授权原告因被告陈*的贷款申请及贷款后管理查询并留存其本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提供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3日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66625元、利息179587.61元、罚息586267.10元、利息复利27781.76元、罚息复利38322.6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合计4798584.10元。

另查,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钱*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钱*投资公司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陆**、钱坤投资公司、宝**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

因被告陈*、陆**、钱坤投资公司、宝**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四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诉讼(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公告费860元,原告已预付。

2015年6月8日,钱坤投资公司变更名称为钱坤资产管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钱坤投资公司、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个人债务或证实该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应属该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陆**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钱**公司、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陆**、钱**公司、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陆**共同偿还原告交通**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3966625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179587.61元、罚息586267.10元、利息复利27781.76元、罚息复利38322.63元,合计4798584.10元;并按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

二、被告天津钱**有限公司、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9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49元,由被告陈*、陆**、天津钱**有限公司、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交通**津南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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